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064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王珮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就本件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系爭條款合意所定之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