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064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王珮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就本件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系爭條款合意所定之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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