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609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李榮春
被告 陳珍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2,608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迄96年4月21日止尚積欠9萬2,608元。嗣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收受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時,稱本件債權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提出異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借戶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600246580號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雖曾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本院依據原告聲請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僅泛稱本件債權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未具體敘明抗辯理由,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