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28號
原告 施偉立
被告 連御茹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白禮維 律師
林永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謂同一事件,即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因素決定之,而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民事另案已向連御茹主張侵害名譽權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業經本院109年度北訴字第44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已有既判力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109年度北訴字第44號案件中,係主張被告連御茹在妨害祕密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後,仍對媒體稱原告係對其大腿拍攝等不實陳述
,實為對原告之誹謗,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起訴狀影本,及本院109年度北訴字第4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195頁、第279-290頁),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連御茹之行為使執法及司法人員誤信而貶抑原告人格的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5-208頁)
,是兩件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被告前揭抗辯,並無理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有明文之規定。又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之規定。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連御茹及被告莊櫻蓮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家寧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文怡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05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之行為使執法及司法人員誤信而貶抑原告人格的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兩造間相同之糾紛,故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該證據資料仍可於後請求之審理程序中予以利用,並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並避免日後再為請求而發生裁判歧異,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所為,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連御茹明知於106年9月13日在林森南路與徐州路口時,與被告林家寧並排轉彎,速度變慢,走在行人穿越道中間偏左,左側有白安全帽、紅安全帽機車騎士正在等行人先過,左前方有單車違規在行人穿越道上駛來,原告超越被告連御茹時傘沒有從後方碰觸到被告連御茹的頭,被告連御茹也沒有轉頭查看,之後原告繼續往前,並未在被告連御茹身邊前後徘徊,竟於106年11月12日在其母親即被告莊櫻蓮持續唆使、在一旁不斷提出意見下,向警方指稱:「因有人用雨傘從後方碰觸到我的頭,我就轉頭查看,發現一男子在我左側離我很近,行為怪異…因他當時在過斑馬線時離我很近,當下雖是下班時段但非人潮擁擠,且他在我身邊前後徘徊,行為很奇怪」,使執法及司法人員誤信而貶抑原告人格的社會評價。又被告連御茹明知106年9月13日現場檢視原告拍攝的內容沒有偷拍的畫面,僅有原告拍攝路邊違規車輛之影像資料,見狀當下表示不予追究,稱其僅係懷疑,並稱誤會一場,後經警方告知相關權利後,表示不需警方受理而自行離所,也明知被告林家寧外觀為男子,竟於106年11月12日在被告莊櫻蓮持續唆使、在一旁不斷提出意見下,向警方指稱:「經多位警察陪同下,檢視該拍攝器材,看到有一段影片是由低角度往上拍攝的畫面,且我與我同事都有在畫面中…有看到一段影片是拍攝到我與我同事背影,且是由低角度往上拍攝的畫面,因我跟我同事當天身著短褲,所以有拍攝到我們的背部到腿部…」,使執法及司法人員誤信而貶抑原告人格的社會評價。另被告連御茹明知106年9月13日在派出所主動先問警方「你們有讀卡機嗎?…沒有讀卡機?…那就等有讀卡機的時候吧…」,原告在等警方找讀卡機時試著播放,原告說「快沒電」,警方看著拍攝器材的銀幕說「還有兩格」,證明被告連御茹明知原告是在警方目視拍攝器材的銀幕下試著播放,不可能是在刪除資料,故警方才沒有制止原告使用其所有之拍攝器材,原告亦未推託不熟悉操作方式、該器材快沒電,而是等警方找到讀卡機後即交給警方,並非「改口說可以提供」,被告連御茹明知原告在派出所不可能在刪除資料,且明知原告先直行拍攝黑安全帽紅肩外套機車騎士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且未減速慢行,之後被告連御茹、林家寧才從原告的右方並排右轉進入畫面,無論在此之前或後皆不可能還有拍到被告連御茹、林家寧的其他影像資料,然被告連御茹竟於106年11月12日在被告莊櫻蓮持續唆使、在一旁不斷提出意見下,向警方指稱:「警方將雙方請回派出所後…該男當下便開始推託不熟悉操作方式、該器材快沒電…之後又改口說可以提供…我覺得當下員警沒有制止他…我覺得他有可能把資料刪除了」,使執法及司法人員誤信而貶抑原告人格的社會評價。又警方於106年11月13日根據被告連御茹的指訴打電話給原告時,原告正在旅宿業用公務人員國民旅遊卡消費,因人聲鼎沸不得不提高手機接收及說話的音量,以致周遭的人們都聽到警方連絡原告到所說明妨害秘密案情並製作警詢筆錄,原告回答偵查隊李偵查 佐明峰 已有與他聯繫並約定時間至偵查隊作說明,就不再至派出所作說明,貶抑原告人格的社會評價。綜上,被告連御茹及被告莊櫻蓮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的名譽權而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御茹及被告莊櫻蓮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㈡被告林家寧明知於106年9月13日在林森南路與徐州路口時,其與被告連御茹並排轉彎,速度變慢,走在行人穿越道中間偏左時,左側有白安全帽、紅安全帽機車騎士正在等行人先過,左前方有單車違規在行人穿越道上駛來,明知原告超越她們時,被告連御茹並未告訴被告林家寧有人用雨傘從後方碰觸到她的頭,且被告林家寧明知是被告連御茹先喊「偷拍
」後原告才開始跑,竟於106年11月13日時向警方證稱:「
我同事告訴我有人用雨傘從後方碰觸到他的頭,所以我也跟著轉頭,發現一男子在我同事左側離她很近,行為怪異,並快步離開,我同事有告訴我她疑似在偷拍,我就立刻追上前去,請他留步,才發現他手上持有疑似攝影器材並且正在進行拍攝,該男子不予理會並快步離開現場。之後我追上他,口頭叫住他並輕拍他肩膀請他留步,該男子依舊不予理會,我就上前拉著他的右前臂」,使執法及司法人員誤信而貶抑原告人格的社會評價。又被告林家寧明知於106年9月13日原告被抓住後一直要求一起去仁愛路派出所或中正一分局,沒有絲毫意圖要逃跑,也明知警方到場後並未要求原告提供拍攝內容,竟於106年11月13日向警方證稱:「因他當時在過斑馬線時離我們很近,當下雖是下班時段但非人潮擁擠,且他在我們身邊前後徘徊,行為很奇怪,並手持攝影器材,而且該攝影器材正在處於錄影中,所以我與我同事才會叫住他
,請他等警察來,但是他一直想離開,我怕警察還沒到之前他就逃跑了,所以才會與他發生些微拉扯」、「當下員警有要求該男子提供拍攝內容予以檢視,但該男子拒絕」,使執法及司法人員誤信而貶抑原告人格的社會評價。又被告林家寧明知警方將雙方請回派出所後,並未要求原告提供拍攝內容予以檢視,而是原告主動先問警方「你們有讀卡機嗎?…沒有讀卡機?…那就等有讀卡機的時候吧…」,原告等警方找讀卡機時試著播放,原告說「快沒電」,警方看著拍攝器材的銀幕說「還有兩格」,可證被告林家寧明知原告是在警方目視拍攝器材的銀幕下試著播放,沒有推託不熟悉操作方式、該器材快沒電,等警方找到讀卡機後就立刻交給警方,並非「改口說可以提供」,竟於106年11月13日時向警方證稱:「後警方將雙方請回派出所後,再次要求該男子提供拍攝內容予以檢視,但該男當下便開始推託不熟悉操作方式、該器材快沒電…等,並在該器材上操作許久,之後又改口說可以提供」,使執法及司法人員誤信而貶抑原告人格的社會評價。又被告林家寧明知於106年9月13日有現場檢視原告拍攝的內容沒有偷拍的畫面,僅有原告拍攝路邊違規車輛之影像資料,見狀當下表示不予追究,稱其僅係懷疑,並稱誤會一場,後經警方告知相關權利後,表示不需警方受理而自行離所,也明知自己外觀為男子,竟於106年11月13日時向警方證稱:「經多位警察陪同下,檢視該拍攝器材,看到有一段影片是由低角度往上拍攝的畫面,且我與我同事都有在畫面中…有看到一段影片是拍攝到我與我同事背影,且是由低角度往上拍攝的畫面,因我跟我同事當天身著短褲,所以有拍攝到我們的背部到腿部」,使執法及司法人員誤信而貶抑原告人格的社會評價。綜上,被告林家寧不法侵害原告的名譽權而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林家寧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㈢被告張文怡對於構成侵害原告權利行為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於106年11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陳情:「被害人連御茹正與友人步行中,突然發現身後有人偷拍,轉身後隨即發現犯嫌施先生正手持犯罪工具錄影機偷拍中,當下質問對方在偷拍甚麼?要請警方來處理,見對方欲逃離故追呼犯嫌…至派出所…員警請犯嫌打開犯罪工具錄影機,犯嫌表示不同意不會操作該機器,警方就任由其不斷繼續使用該犯罪工具,直到許久犯嫌似乎已經操作完畢後,才同意警方及被害人等人觀看僅剩一部近距離拍攝受害人大腿的錄影檔案(重要影片可能已刪檔滅證完成)…當時 施姓 現行犯嫌認為沒被移送,所以認為他就沒有罪,反過來告被害人連御茹及其友人…犯嫌僅是因為警方失職,未被第一時間被函(移)送地檢署進行處分,僥倖暫時逃過司法處分
,竟得了便宜賣乖,反咬被害人及熱心民眾一口…犯嫌在所內拒絕提供犯罪物品(偷拍攝影器材)及繼續操作犯罪物品(
疑似進行犯罪證據刪除)許久…犯嫌繼續操作犯罪物品,最後犯嫌使用完畢後(刪除犯罪影片)才願意提供給警方及被害人檢視,從常理判斷嫌犯及可能已經淹滅自己的犯罪證據(
偷拍影片)」,以故意論,不僅使執法及司法人員誤信而貶抑原告人格的社會評價;也導致警方詢問原告「返回派出所後為何你持續操作行車紀錄器?不理會警方要求持續操作行車紀錄器?」,迫使原告不得不提出檢舉交通違規回復等電子郵件,以證明當時確係在拍攝違規車等情,結果共4份新聞雖未提到原告之全名,然皆報導原告為「於106年9月13日下午5時30分在臺北市徐州路及林森南路口」的特定環境,「戴帽子及口罩的施姓檢舉達人」的特定條件下之具體人,只要在特定的環境和條件下,能夠確定被侵害對象,同樣可以構成對原告隱私權的侵害。原告經媒體揭露足以識別為具體人之特定環境和條件後,不免招來多年累積成千上萬被檢舉人抱怨與報復,在家憂心有人登門討教,出門擔心被尾隨攔下,不敢在白天行經徐州路、林森南路口,對人感到莫名恐懼,舉止畏畏縮縮、心情緊張兮兮。綜上,被告張文怡不法侵害原告的名譽權及隱私權而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張文怡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連御茹及被告莊櫻蓮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
,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家寧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張文怡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於106年9月13日約17時30分,被告連御茹與被告林家寧步行經過林森南路與徐州路口時,因被告連御茹覺得被人用雨傘碰觸到腦後,轉頭查看發現有一男子即原告,靠得很近、手持行車紀錄器,疑似在偷拍。因被告連御茹當日身著短褲,其之身體隱私部位確有可能遭以照相、錄影設備從下方竊視、竊錄,兼之當時路口人很少,原告與被告連御茹靠得太近,實非尋常,被告連御茹因此欲向原告確認為何原告會與其有肢體上碰觸?由於原告行徑詭異欲快步離開現場,被告連御茹及被告林家寧為確認有無偷拍情事,遂將原告留置在現場,同時並立即報警處理。在雙方抵達仁愛派出所後,原告一直可以自由行動,而在 鄧兆佑 警員要求原告提供行車紀錄器時,原告則以各種理由推遲(例如:對機器操作不熟悉、機器快沒電了云云),惟另一方面原告則一直在持續操作行車紀錄器。嗣原告操作了一陣子之後,就突然表示要大家一起看行車紀錄器的內容,並將記憶卡拔出來,插入到派出所電腦供在場的被告連御茹及被告林家寧、鄧兆佑警員一同觀看。據被告連御茹當時印象,在原告的影片中,可見原告從中山南路口一直走到林森南路口都在使用行車記錄器拍攝(但因為當日係由鄧兆佑警員操作派出所電腦觀看,影片是跳著播放,故不確定有無拍攝到其他路人),而行車記錄器的角度看起來像手往下垂、一直由低角度在拍攝,最後畫面就停在被告連御茹、被告林家寧的背影,並有拍攝到被告連御茹的靴子、大腿,畫面的大部分都是被告連御茹的腿部
。原告此前已就同一事實,對被告連御茹、林家寧及訴外人 王俊傑 提起妨害名譽、傷害及強制之告訴,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證被告連御茹、林家寧並無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於106年12月3日即有以妨害秘密案之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警察詢問,至遲於刑事另案107年5月1日與被告連御茹、被告林家寧一同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已知悉被告連御茹對伊提起妨害秘密告訴、被告林家寧對此有作證之事實,刑事另案檢察事務官於107年7月24日開庭時亦有更具體詢問原告,107年9月26日不起訴處分書亦有就被告連御茹對原告提告妨害秘密罪部分,具體說明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故原告至遲在107年間已知悉被告連御茹、林家寧對原告提出妨害秘密告訴及作證之事實,則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始對被告連御茹、被告林家寧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且就被告連御茹應分攤之部分,被告莊櫻蓮依民法第276條第1、2項規定亦可援引同為時效抗辯,而免除其責。
㈢原告自承其於106年9月13日當天確有以行車紀錄器拍攝到被告連御茹,且經偵查中於107年5月1日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原告所提錄影畫面,畫面中亦顯示確有拍攝到被告連御茹的大腿。關此,原告所提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顯示,其行車記錄器確係由「低角度往上拍攝」,足使人懷疑可能有「偷拍」被上訴人連御茹短褲內身體隱私部位之嫌。估不論原告主觀上有無「偷拍」之認知,在客觀上其既在「未經被告連御茹同意」之情形下,以行車紀錄器拍攝到被告連御茹的「大腿」,於一般認知中即認為屬「偷拍」無疑。於106年9月13日事發當下,原告指控被告連御茹及被告林家寧犯強制罪,被告連御茹才反問原告「你偷拍是什麼罪」,所稱「偷拍」既與客觀之事實相符,即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可言,被告連御茹就上開親身經歷之事實,於106年間認原告涉犯妨害秘密罪而提出告訴,嗣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之完整影片,始確認原告未拍攝到被告連御茹之身體隱私部位
,故被告連御茹並非「故意虛構事實」而誣告原告,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其餘被告就妨害秘密罪乙案所為據實證述、陳情、提供意見等行為,即亦難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未舉證證明究竟「執法及司法人員」有何對原告產生誤信之情事,且被告四人所為均係基於被告連御茹、林家寧之親身經歷而為相關行為,僅有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虛構、編織事實,要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隱私權。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連御茹於106年11月12日向警方陳稱:「因有人用雨傘從後方碰觸到我的頭,我就轉頭查看,發現一男子在我左側離我很近,行為怪異…因他當時在過斑馬線時離我很近,當下雖是下班時段但非人潮擁擠,且他在我身邊前後徘徊,行為很奇怪」、「經多位警察陪同下,檢視該拍攝器材,看到有一段影片是由低角度往上拍攝的畫面,且我與我同事都有在畫面中…有看到一段影片是拍攝到我與我同事背影,且是由低角度往上拍攝的畫面,因我跟我同事當天身著短褲,所以有拍攝到我們的背部到腿部…」、「警方將雙方請回派出所後…該男當下便開始推託不熟悉操作方式、該器材快沒電…之後又改口說可以提供…我覺得當下員警沒有制止他…我覺得他有可能把資料刪除了」;被告林家寧於106年11月12日向警方陳稱:「我同事告訴我有人用雨傘從後方碰觸到他的頭,所以我也跟著轉頭,發現一男子在我同事左側離她很近,行為怪異,並快步離開,我同事有告訴我她疑似在偷拍,我就立刻追上前去,請他留步,才發現他手上持有疑似攝影器材並且正在進行拍攝,該男子不予理會並快步離開現場。之後我追上他,口頭叫住他並輕拍他肩膀請他留步,該男子依舊不予理會,我就上前拉著他的右前臂」、「
因他當時在過斑馬線時離我們很近,當下雖是下班時段但非人潮擁擠,且他在我們身邊前後徘徊,行為很奇怪,並手持攝影器材,而且該攝影器材正在處於錄影中,所以我與我同事才會叫住他,請他等警察來,但是他一直想離開,我怕警察還沒到之前他就逃跑了,所以才會與他發生些微拉扯」、「當下員警有要求該男子提供拍攝內容予以檢視,但該男子拒絕」、「後警方將雙方請回派出所後,再次要求該男子提供拍攝內容予以檢視,但該男當下便開始推託不熟悉操作方式、該器材快沒電…等,並在該器材上操作許久,之後又改口說可以提供」、「經多位警察陪同下,檢視該拍攝器材,看到有一段影片是由低角度往上拍攝的畫面,且我與我同事都有在畫面中…有看到一段影片是拍攝到我與我同事背影,且是由低角度往上拍攝的畫面,因我跟我同事當天身著短褲,所以有拍攝到我們的背部到腿部」;被告張文怡於106年11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陳情:「被害人連御茹正與友人步行中,突然發現身後有人偷拍,轉身後隨即發現犯嫌施先生正手持犯罪工具錄影機偷拍中,當下質問對方在偷拍甚麼?要請警方來處理,見對方欲逃離故追呼犯嫌…至派出所…員警請犯嫌打開犯罪工具錄影機,犯嫌表示不同意不會操作該機器,警方就任由其不斷繼續使用該犯罪工具,直到許久犯嫌似乎已經操作完畢後,才同意警方及被害人等人觀看僅剩一部近距離拍攝受害人大腿的錄影檔案(重要影片可能已刪檔滅證完成)…當時施姓現行犯嫌認為沒被移送,所以認為他就沒有罪,反過來告被害人連御茹及其友人…犯嫌僅是因為警方失職,未被第一時間被函(移)送地檢署進行處分,僥倖暫時逃過司法處分,竟得了便宜賣乖,反咬被害人及熱心民眾一口…犯嫌在所內拒絕提供犯罪物品(偷拍攝影器材)及繼續操作犯罪物品(疑似進行犯罪證據刪除)許久…犯嫌繼續操作犯罪物品,最後犯嫌使用完畢後(刪除犯罪影片)才願意提供給警方及被害人檢視,從常理判斷嫌犯及可能已經淹滅自己的犯罪證據(偷拍影片)」;警方於106年11月13日致電原告,請原告到所說明案情並製作筆錄,原告表示偵查隊李偵查佐明峰已有與他聯繫並約定時間至偵查隊作說明,就不再至派出所作說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調查筆錄、臺北市單一陳情系統信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頁、第43-45頁、第33-36頁
、第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隱私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而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揭行為,使執法及司法人員誤信而貶抑原告人格的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拍攝之錄影畫面,原告確實有拍攝到被告 連御如 之背部及腳部,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而原告自陳當日之著裝為有戴口罩、帽子及攜帶陽傘,被告連御茹自陳遭原告的雨傘碰觸到後腦杓,顯見原告站立位置確實非常接近被告連御茹,被告連御茹回頭查看,發現原告手持行車紀錄器在拍攝中,則被告連御茹懷疑原告在偷拍她,尚與常情無違,因原告之行為在外觀上即顯可懷疑恐係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祕密罪,是尚難謂被告連御茹懷疑有此事實而為告訴,被告林家寧就其親身經歷所為證述,以及被告莊櫻蓮、張文怡所為之建議、陳情行為,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原告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原告持有之行車記錄器雖有拍攝被告連御茹背部及腿部,惟該拍攝畫面為連續動作下所攝得,畫面隨後即朝身著粉紅色雨衣
、騎乘機車暫停在斑馬線上之騎士正面拍攝,並在機車穿越行人穿越道後,拍攝者旋即回頭拍攝機車車牌,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堪認原告係於上開時地以手持行車記錄器拍攝違規行駛之機車,而在拍攝過程中,不慎將身著短褲之被告連御茹身影一併攝錄入鏡,並非針對被告連御茹身體局部部位拍攝,再觀諸影片中原告所攝得被告連御茹之身體部位
,僅有拍攝其背部及腿部之畫面,被告連御茹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拍攝其身體其他隱私部位之證據,原告所有行車記錄器中亦未發現有何被告連御茹身體其他隱私部位之畫面,核原告上開所為,與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該罪責相繩,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31號、107年度偵字第2123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601號處分書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158頁),是檢察官經偵查後,依據證據資料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無執法及司法人員有誤信而貶抑原告人格的社會評價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揭行為,使執法及司法人員誤信而貶抑原告人格的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並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警方於106年11月13日根據被告連御茹的指訴打電話給原告時,因原告提高手機接收及說話的音量,以致周遭的人們都聽到原告被提告妨害秘密,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
,惟查,原告固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有收到警方之來電,並無法證明其週遭人士知悉原告與警方之通話內容,況因原告於106年9月13日之行為在外觀上顯可懷疑恐係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祕密罪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連御茹據此而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尚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主觀犯意,故原告主張被告連御茹有前揭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因被告張文怡於106年11月14日之陳情內容,迫使原告不得不提出檢舉交通違規回復等電子郵件,以證明當時確係在拍攝違規車等情,致4份新聞雖未提到原告之全名,然皆報導原告為「於106年9月13日下午5時30分在臺北市徐州路及林森南路口」的特定環境,「戴帽子及口罩的施姓檢舉達人」的特定條件下之具體人,構成對原告隱私權的侵害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張文怡之陳情內容,迫使原告提出檢舉交通違規回復等電子郵件,致4份新聞為得以具體特定為原告之報導,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云云,惟以被告張文怡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則在一般情形上,被告有「陳情」之行為,客觀上並不必皆發生「4份新聞為得以具體特定為原告之報導」之結果,自難認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張文怡之行為侵害其隱私權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御茹及被告莊櫻蓮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林家寧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張文怡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至原告雖聲請被告連御茹穿當天的衣服,模擬當天過馬路的情形,以求證雨傘當天的狀況,是否會碰到被告連御茹,惟此並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