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4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就所積欠有擔保債務4,352,000元及無擔保債務3,108,738元,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出「分180期、每月攤還17,200元」之還款方案,而認協商無法成立。聲請人現經營資源回收場,每月營收約為14,397元,並將仁武房屋出租予中華電信公司架設基地台,每月受有租金13,542元,又因設籍於仁武鄉,每月領有約392元之焚化爐回饋金,故聲請人每月得支配之資金為28,331元。聲請人除需負擔自身生活費24,514元外,另需與扶養義務人3人共同扶養母親而支出3,000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得支配資金扣除自身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剩餘817元即無法負擔還款方案,顯有不能清償之情,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銀行進行債務協商而不成立,高雄銀行提出分180期、每期還款17,200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
(二)聲請人現積欠之有擔保及無擔保債務分別為4,352,000元及3,108,738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查。其中有擔保債務部分均屬房屋貸款,分別為聲請人之高雄縣○○鄉○○路○○○巷○弄19之25號(下稱仁武住宅)房地貸款2,304,000元及高雄縣○○區○○○街○號(下稱左營住宅)房地貸款2,048,000元,而聲請人既已負債累累,理當適當處分資產以減輕債務負擔。查聲請人名下登記有房地5筆,顯已超出其及家人基本生活需求,又參酌聲請人設籍於高雄縣仁武鄉,聲請人現將其名下仁武鄉房地出租予中華電信架設基地台,每月得有租金13,542元,且焚化爐對於設籍仁武鄉者有補助金之給予,可認聲請人如保留仁武住宅而出售左營住宅,對聲請人之債務減輕應有最大助益,且不致影響聲請人及其家人生活需求。查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左營住宅土地及房屋謄本,該筆房地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為3,440,000元,又銀行實務於設定最高擔保金額時均會參考擔保物市場交易價值折價計算,以擔保其債權得充分受償,故應可認定聲請人左營住宅處分利益為3,440,000元,用以清償左營住宅房貸後,餘款更用以優先清償無擔保債務後,聲請人之有擔保及無擔保債務可降為2,304,000元及1,716,738元。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現租地於大社鄉經營資源回收場,每月淨利為14,397元,並提出小規模營業聲請人簡單損益表、回收場場地租賃契約書為證(參卷62頁)。惟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參卷12頁)即說明:「為堆放剛收回之回收廢棄物,故購買仁武之處所...」云云,故聲請人似無必要另行租地以經營資源回收場,如此並可減少租地支出7,083元(見上開簡單損益表所載),每月淨利並可因租金支出之減少而增加至21,480元。另聲請人將仁武房屋出租予中華電信公司架設基地台,每月領有租金13,542元,又因設籍於仁武鄉,每月領有約392元之焚化爐回饋金之情,亦據其提出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回饋金轉帳存簿附卷足參,是聲請人每月可運用之資金應為35,414元。
(四)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5,400元、大樓管理費300元、勞健保費1,484元、水電瓦斯費1,367元、通訊費1,000元、房屋稅賦402元、汽車稅賦761元、日用品支出1,000元、扶養費3,000元,另需與配偶平均分擔仁武房屋之房屋貸款12,000元,故每月支出為個人生活費11,714元、房屋貸款6,000元、扶養費3,000元,並提出部分單據及房屋貸款繳款單為證,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本意,雖期望使負債累累難以自力重建經濟生活之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然並無意保證每一債務人均能維持其原來之生活水準,毋寧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是債務人生活費用之支出,不應由其任意主張,只需得以維持其最低生活水準即可。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高雄縣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660元,故聲請人及其母個人必要支出費用應依此為計算之基準。又依聲請人所陳報其母之扶養義務人有3人,因扶養義務人其中1人現失業中,故扶養義務全由另2扶養義務人負擔,惟聲請人究未舉證明之,故非可遽採,是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220元。
(五)是以聲請人得支配之資金35,414元,扣除聲請人個人生活費9,660元、房屋貸款6,000元、扶養費3,220元,尚餘16,534元可清償聲請人無擔保債務。如能爭取債權銀行給予0%利率優惠,聲請人於9年內即可完全清償無擔保債務,於此即難認聲請人有何無法清償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既無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其聲請之更生已有要件不備,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