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11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甲○○明知 蔡鎰鴻 於民國96年間在高雄縣五甲闔家歡KTV前,並未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俗稱K他命)予 杜俊傑 ,渠等僅於前開KTV店門口對面商談K他命價格,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7月4日下午2時55分許,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九偵查庭,檢察官偵查該署96年度偵字第15033號蔡鎰鴻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仍對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檢察官問:是否見過跟蔡鎰鴻買毒品的人?)我知道杜俊傑曾經在今年跟他買過800元的K他命。…,我見到他們2人在闔家歡KTV門口對面交易買賣K他命,…,他們2人就在店門口交易,後來蔡鎰鴻有跟我說賣了800元K他命給杜俊傑。(檢察官問:是否你親眼所見蔡鎰鴻跟杜俊傑在闔家歡KTV門口交易K他命?)對。他們一人交錢,一人拿貨走。」等語,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本院於96年度訴字第339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查明甲○○上開陳述不實,乃以不另為無罪諭知方式判處蔡鎰鴻無罪,並於97年9月18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03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7月4日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9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9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72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95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5頁、本院易字卷第6至1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及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到庭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效果及偽證之罪責,命其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應業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仍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所為足以影響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調查資源,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堪認尚有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年輕尚輕,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罪行,已有悔意,目前仍利用假日就讀在職專班,尚知進取,此有被告之學生證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本院審酌再三,認其經此次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其於偵查中故為不實陳述而無視據實作證義務等情,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衡酌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另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並協助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及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