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5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4,664元,惟因協商成立時,聲請人每月所得為44,587元,尚可負擔協商款,然民國(下同)96年間因公司職務調動,聲請人業績不理想而離職,致因而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而毀諾,此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為35,000元,除需負擔自身生活費用18,285元外,尚須獨立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而支出扶養費7,000元,所餘9,715元即難以清償債務。基此,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客觀上抗告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然債務人縱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協議,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始得准予更生或清算。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償債,但是否因而難以維持基本生活,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當時其積欠銀行之總債務為2,959,679元,與債權人達成合計120期、週年利率0%之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9月起,每月應繳金額24,664元,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業於96年
3月間未依該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乙節,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聲請人更生陳報狀在卷可稽。另聲請人96年間平均每月所得為28,731元,此有聲請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查,如用以繳付協商款24,664元後,所餘4,
067元即難認足供支應聲請人基本生活支出,是聲請人主張有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尚可採信。
㈡又聲請人98年1月至11月所得總額為366,000元,平均每月所
得為33,272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98年1月至11月薪資袋附卷可參。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需支出之個人生活費用為18,285元,惟並未提出全部開銷憑證,尚難遽認其主張為真,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負債累累難以自力重建經濟生活之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然並無意保證每一債務人均能維持其原來之生活水準,毋寧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且聲請人業已負債累累,其本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縣,依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9,660元(含食、衣、住、行、育、樂費用),聲請人之生活費應依此計算,逾此範圍之支出尚無可採。聲請人復主張其已與配偶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雖有自行打工賺取生活費,但聲請人仍需獨立負擔其等扶養費共7,000元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諸聲請人提出之2名未成年子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97年總所得分別為219,022元、253,175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8,251元、21,098元,顯已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甚多,難認聲請人有對其等支出扶養費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非可遽採。
㈢再查,現今銀行公會對於曾參與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協議而毀諾者,設計有「一致性協商」制度,債務人可再與債權銀行協商還款方案,如達成協商,該協商方案可約束所有債權銀行,並可令債權銀行撤回現正進行中之強制執行扣薪命令。聲請人現時所負債務總額為3,217,397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可參。如以最優惠方案分180期,利率0%為計,上開債務可分為每月17,874元之繳款金額。聲請人98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為33,272元業經認定如上,如用以支付前經本院認定之聲請人生活費9,660元後,尚餘23,612元,足以支應上開一致性協商款並有剩餘,於此自應認債務人尚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是聲請人縱認生活壓力沈重,或偶有特殊原因,致一時不能按期履行,自應盡其最大誠意,向債權人申請展期,或依銀行公會所近來推動之「一致性協商方案」或「二階段還款方案」,再與債權人重行協商還款條件,尚不得逕行聲請更生。
四、綜上所述,綜上,本件聲請人雖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但未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與「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睽諸上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