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8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8年度審簡字第4123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6167、182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如後所引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丙○及選任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情形,認以之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原審判決之記載(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被告自稱當時因長期失業在家,亟欲找尋工作謀生,閱報經由分類廣告應徵求職,然僅知工作內容是運送光碟、每日領薪,對於求職之公司或商號地址、名稱、福利等相關條件均無所悉,且前往應徵交付帳戶等個人資料地點並非在公司地址,而係在「夢時代」百貨地下停車場處交付等情,凡此均與一般員工謀職及一般公司招募員工核對應徵人員身份、資格僅需提供身份證、駕照、相關證照或履歷資料等供審核即可確認,絕無尚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作確認之常情不符,況揆其所述工作內容不過係單純運送,要無提供個人帳戶之必要,被告竟仍應對方要求交付帳戶資料,而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生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可稽,於97年6月間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已年逾18歲,為刑法上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其亦自承於就讀國民中學時即開始有工作經驗,之所以開立此帳戶係因供之前任職之公司匯入薪資等節(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足見被告在交付帳戶資料時,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社會一般常識自難諉為不知,當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惟仍將之交付他人使用,主觀上具有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是以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重,且其已與被害人和解,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乃按正犯之刑減輕,並審酌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失,致犯罪追訴困難而屬可議,又否認犯行等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然本院審酌被告幫助詐欺,導致被害人丁○○受騙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6,979元、被害人乙○○受騙之金額僅23,123元,顯見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復查被告未曾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見其素行良好,係出於經濟困窘致一時失慮,惡性並非重大等情,堪認原審就本案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重。從而,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本院末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對犯罪表示悔悟,且業將被害人丁○○、乙○○分別遭詐騙之上開金額如數匯還,並向被害人道歉,取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亦表示不再對被告追究等情,有被告提出98年11月16日、98年11月17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與被害人乙○○於98年11月17日和解書、與被害人丁○○於98年11月18日和解書各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5至60頁),茲本院審酌上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張凱鑫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4123號刑事簡易判決(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6167、182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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