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5739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9月13日上午9時5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2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記官 鄧思辰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及交易
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