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九四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一、二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三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亦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