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63號原告 林世郎 被告 鄭貞盛
鄭聰賢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淳如 被告 鄭欽賢
鄭月霞 鄭智元 鄭純錦 林 鄭秀錦 鄭菁萍 鄭菁菁 兼上列鄭純錦、 林鄭秀錦 、鄭菁菁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純菁
鄭名如 被告 林宏飛 ( 鄭美女 之繼承人)
林宏遠 (鄭美女之繼承人) 林靜韻 (鄭美女之繼承人) 林明來 (鄭美女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鄭明金 之遺產如附件所示之土地,依應繼分(如附表三)為分割,被告鄭聰賢應有部分由原告代位受領。嗣於民國10
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鄭明金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鄭聰賢分得之部分由原告代位受領。核其所為係訴之變更,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鄭貞盛、鄭欽賢、鄭月霞、鄭智元、鄭純錦、林鄭秀錦、鄭菁萍、鄭菁菁、鄭純菁、鄭名如、林宏飛、林宏遠、林靜韻、林明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聰賢前於94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惟被告鄭聰賢屆期仍未清償,經原告催討無結果,原告遂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3412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嗣原告對被告鄭聰賢強制執行,惟執行無結果,獲鈞院換發101年度司執字第16158號債權憑證在案。又被繼承人鄭明金於90年2月20日死亡,其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7筆土地,係由被告共同繼承,屬被告公同共有,惟因被告鄭聰賢迄今尚未與其餘被告請求協議或分割遺產,使原告無法實行強制執行,已損及原告之權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鄭聰賢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鄭明金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鄭聰賢分得之部分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鄭聰賢則以:原告既已取得系爭執行名義,自無代位被告鄭聰賢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且原告並未表明其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鄭純錦、林鄭秀錦、鄭純菁、鄭菁菁、鄭名如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曾以書狀及於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原告僅提出系爭執行名義,卻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確為民法第242條之債權人,且未說明被告鄭聰賢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是原告是否與被告鄭聰賢共謀藉由法律規定以達到分割被告所繼承鄭明金遺產之目的,以及原告是否可僅憑系爭執行名義即可請求分割被告所繼承鄭明金之多筆土地,實有可議。另被告鄭聰賢前曾出售相關繼承之土地而獲有豐厚之利益,被告鄭聰賢應有餘力清償系爭債務,故不同意原告之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鄭貞盛、鄭欽賢、鄭月霞、鄭智元、鄭菁萍、林宏飛、林宏遠、林靜韻、林明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鄭聰賢即被代位人現仍積欠其系爭債務,且被告鄭聰賢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7筆土地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影響其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7筆土地云云,固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1月8日本院木101司執庚字第116237號執行處通知、101年司執字第16158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至8頁、第9至54頁、第80至86頁、第116至118頁、第196至209頁、第257頁、第259至306頁;卷㈡第7至24頁、第3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被繼承人鄭明金遺產稅申報書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54至169頁)。惟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蓋債權人得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70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應審究者係原告得否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告鄭聰賢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7筆土地?茲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1146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鄭明金於90年2月20日死亡時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7筆土地,然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被繼承人鄭明金遺產稅申報書所載,其於繼承開始時除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7筆土地外,尚有遺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
4、12至38所示等多筆土地等情,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以認定。又被繼承人鄭明金所遺附表二編號1至4、12至38所示土地等遺產,既未經被繼承人鄭明金以遺囑禁止分割,亦未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為一部分割,依照上開說明,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予以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部分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故繼承人即被代位人被告鄭聰賢依法自不得請求僅就被繼承人鄭明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7筆土地部分為裁判分割,其理至明。
(三)本件原告雖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鄭聰賢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鄭明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惟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須以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本件被繼承人鄭明金除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外,目前尚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12至38所示土地等遺產迄未分割等情無疑,已如前述。是原告在未證明被繼承人鄭明金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4、12至38所示土地等遺產,業經被繼承人鄭明金以遺囑禁止分割,或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為不得分割之情形下,依前揭說明,因被告鄭聰賢既無請求僅就被繼承人鄭明金之部分遺產為裁判分割之權利,原告自無代位請求裁判分割部分遺產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鄭聰賢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僅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鄭明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7筆土地,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文心附表一:原告請求分割之部分┌──┬─────────────┬────┬────────┐│1│新北市○○區○○段○○○○號│3分之1│555.06平方公尺│││土地│││├──┼─────────────┼────┼────────┤│2│新北市○○區○○段845-1地│3分之1│3.07平方公尺│││號土地│││├──┼─────────────┼────┼────────┤│3│新北市○○區○○段○○○○號│3分之1│415.09平方公尺│││土地│││├──┼─────────────┼────┼────────┤│4│新北市○○區○○段○○○號土│3分之1│936.03平方公尺│││地│││├──┼─────────────┼────┼────────┤│5│新北市○○區○○段○○○○○號│3分之1│0.34平方公尺│││土地│││├──┼─────────────┼────┼────────┤│6│新北市○○區○○段○○○○○號│3分之1│4.84平方公尺│││土地│││├──┼─────────────┼────┼────────┤│7│新北市○○區○○段○○○號土│9分之1│716.34平方公尺│││地│││└──┴─────────────┴────┴────────┘
附表二:(被繼承人鄭明金遺產)┌──┬─────────────┬─────┬────────┐│編號│遺產項目及坐落所在│權利範圍│面積││││(公同共有)││├──┼─────────────┼─────┼────────┤│1│新北市○○區○○段○○○號土│3分之1│310平方公尺│││地│││├──┼─────────────┼─────┼────────┤│2│新北市○○區○○段○○○號土│9分之1│3,346.01平方公尺│││地│││├──┼─────────────┼─────┼────────┤│3│新北市○○區○○段○○○號土│9分之1│9,229.01平方公尺│││地│││├──┼─────────────┼─────┼────────┤│4│新北市○○區○○段○○○號土│3分之1│160.02平方公尺│││地│││├──┼─────────────┼─────┼────────┤│5│新北市○○區○○段○○○號土│3分之1│555.06平方公尺│││地│││├──┼─────────────┼─────┼────────┤│6│新北市○○區○○段845-1地│3分之1│3.07平方公尺│││號土地│││├──┼─────────────┼─────┼────────┤│7│新北市○○區○○段○○○號土│3分之1│415.09平方公尺│││地│││├──┼─────────────┼─────┼────────┤│8│新北市○○區○○段○○○號土│3分之1│936.03平方公尺│││地│││├──┼─────────────┼─────┼────────┤│9│新北市○○區○○段847-1地│3分之1│0.34平方公尺│││號土地│││├──┼─────────────┼─────┼────────┤│10│新北市○○區○○段847-2地│3分之1│4.84平方公尺│││號土地│││├──┼─────────────┼─────┼────────┤│11│新北市○○區○○段○○○號土│9分之1│716.34平方公尺│││地│││├──┼─────────────┼─────┼────────┤│12│新北市○○區○○段○○○號土│3分之1│65.84平方公尺│││地│││├──┼─────────────┼─────┼────────┤│13│新北市○○區○○段○○○號土│12分之1│676.44平方公尺│││地│││├──┼─────────────┼─────┼────────┤│14│新北市○○區○○段○○○號土│3分之1│34.14平方公尺│││地│││├──┼─────────────┼─────┼────────┤│15│宜蘭縣○○鄉○○段○○○○○號│2分之1│198平方公尺│││土地│││├──┼─────────────┼─────┼────────┤│16│宜蘭縣○○鄉○○段○○○○○號│2分之1│1,271平方公尺│││土地│││├──┼─────────────┼─────┼────────┤│17│宜蘭縣○○鄉○○段1899之1│2分之1│1,195平方公尺│││地號土地│││├──┼─────────────┼─────┼────────┤│18│宜蘭縣○○鄉○○段○○○○○號│2分之1│1,304平方公尺│││土地│││├──┼─────────────┼─────┼────────┤│19│宜蘭縣○○鄉○○段1900之1│2分之1│153平方公尺│││地號土地│││├──┼─────────────┼─────┼────────┤│20│宜蘭縣○○鄉○○段○○○○○號│2分之1│2,780平方公尺│││土地│││├──┼─────────────┼─────┼────────┤│21│宜蘭縣○○鄉○○段○○○○○號│2分之1│2,780平方公尺│││土地│││├──┼─────────────┼─────┼────────┤│22│宜蘭縣○○鄉○○段○○○○○號│2分之1│1,668平方公尺│││土地│││├──┼─────────────┼─────┼────────┤│23│宜蘭縣○○鄉○○段○○○○○號│2分之1│2,002平方公尺│││土地│││├──┼─────────────┼─────┼────────┤│24│宜蘭縣○○鄉○○段○○○○○號│2分之1│1,668平方公尺│││土地│││├──┼─────────────┼─────┼────────┤│25│新北市○○區○○段○○○○號│9分之1│2,716.01平方公尺│││土地│││├──┼─────────────┼─────┼────────┤│26│宜蘭縣○○鄉○○段1898之1│2分之1│1,820平方公尺│││地號土地│││├──┼─────────────┼─────┼────────┤│27│新北市○○區○○段○○○○號│3分之1│19.86平方公尺│││土地│││├──┼─────────────┼─────┼────────┤│28│新北市○○區○○段○○○○號│3分之1│16.99平方公尺│││土地│││├──┼─────────────┼─────┼────────┤│29│新北市○○區○○段○○○○號│12分之1│49.68平方公尺│││土地│││├──┼─────────────┼─────┼────────┤│30│新北市○○區○○路○○巷○○號│100000分之││││房屋│33334││├──┼─────────────┼─────┼────────┤│31│新北市○○區○○路○○號房屋│2分之1││├──┼─────────────┼─────┼────────┤│32│新北市○○區○○段○○○○號│3分之1│468.45平方公尺│││土地│││├──┼─────────────┼─────┼────────┤│33│新北市○○區○○段○○○○號│9分之1│31.38平方公尺│││土地│││├──┼─────────────┼─────┼────────┤│34│新北市○○區○○段○○○○號│9分之1│229.54平方公尺│││土地│││├──┼─────────────┼─────┼────────┤│35│新北市○○區○○段○○○○號│9分之1│47.41平方公尺│││土地│││├──┼─────────────┼─────┼────────┤│36│新北市○○區○○段○○○○號│3分之1│140.86平方公尺│││土地│││├──┼─────────────┼─────┼────────┤│37│新北市○○區○○段○○○○號│9分之1│699.12平方公尺│││土地│││├──┼─────────────┼─────┼────────┤│38│臺北市○○區○○段1小段2地│6分之1│48平方公尺│││號土地│││└──┴─────────────┴─────┴────────┘
附表三:(被告應繼分比例)┌──┬──────┬──────┐│編號│被告│應繼分比例│├──┼──────┼──────┤│1│鄭聰賢│7分之1│├──┼──────┼──────┤│2│ 鄭高環 │7分之1│├──┼──────┼──────┤│3│鄭智元│49分之1│├──┼──────┼──────┤│4│鄭純錦│49分之1│├──┼──────┼──────┤│5│林鄭秀錦│49分之1│├──┼──────┼──────┤│6│鄭菁萍│49分之1│├──┼──────┼──────┤│7│鄭純菁│49分之1│├──┼──────┼──────┤│8│鄭菁菁│49分之1│├──┼──────┼──────┤│9│鄭名如│49分之1│├──┼──────┼──────┤│10│鄭貞盛│7分之1│├──┼──────┼──────┤│11│鄭欽賢│7分之1│├──┼──────┼──────┤│12│鄭美女│7分之1│├──┼──────┼──────┤│13│鄭月霞│7分之1│└──┴──────┴──────┘
附表四:(被告應繼分比例)
(被告鄭高環已死亡)(被告鄭美女已死亡)┌──┬──────┬──────┐│編號│被告│應繼分比例│├──┼──────┼──────┤│1│鄭聰賢│6分之1│├──┼──────┼──────┤│2│鄭智元│42分之1│├──┼──────┼──────┤│3│鄭純錦│42分之1│├──┼──────┼──────┤│4│林鄭秀錦│42分之1│├──┼──────┼──────┤│5│鄭菁萍│42分之1│├──┼──────┼──────┤│6│鄭純菁│42分之1│├──┼──────┼──────┤│7│鄭菁菁│42分之1│├──┼──────┼──────┤│8│鄭名如│42分之1│├──┼──────┼──────┤│9│鄭貞盛│6分之1│├──┼──────┼──────┤│10│鄭欽賢│6分之1│├──┼──────┼──────┤│11│鄭月霞│6分之1│├──┼──────┼──────┤│12│林宏飛│24分之1│├──┼──────┼──────┤│13│林宏遠│24分之1│├──┼──────┼──────┤│14│林明來│24分之1│├──┼──────┼──────┤│15│林靜韻│2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