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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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
上訴人甲○○
○號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謂:上訴人患青光眼疾嚴重,既無法開車,亦無法分辨來人身分,不可能販賣安非他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 李岱耘 、 王文琳 、陳福來及 張美鳳 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何以得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原判決理由二已分別說明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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