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三號
上訴人 楊青峰 右上訴人因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一三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自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犯罪行為侵害個人法益,其被害之個人固得提起自訴,即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罪,同時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情形,其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同一犯罪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並存時,苟其法益直接受侵害,其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被害人而受影響。查證券交易法第一條明定以﹁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考其立法目的,除具有強烈社會法益保護性質外,亦兼及保護個人法益,此觀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自明;故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除侵害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外,亦同時侵害個人法益,其直接受害之個人依法自得提起自訴。原判決以第一審遽認證券交易法所保護者為社會法益,自訴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因而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為不當,予以撤銷,並發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更為審理,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三號判決,已指明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係侵害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與具體受損害之證券商或投資人之個人法益,而以該案之上訴人非具體受損害之投資人,不能認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可為國家社會法益或一般他人受損法益而自訴,並非謂個人對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均不得提起自訴,上訴人執以主張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不得提起自訴,尚屬誤會。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於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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