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00四號
上訴人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 律師
顏伯奇 律師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謂未使銀行陷於錯誤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薪資明細表係僱用人製作,記載員工向僱用人領取各項薪資明細之文書。而扣繳憑單係扣繳單位製作,記載扣繳義務人代為扣繳稅額及其給付之總額、淨額等資料,以憑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文書,均非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甚明,原判決認屬私文書,並無不合。又上訴人等係因共同偽造員工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交付申請貸款人,持向銀行行使詐騙信用貸款而犯罪。則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乙○○、丙○○共同設立「中冠保險經紀人公司」,明知並未受中央信託局為任何委託之業務,竟擅自印製「中央信託局中冠公司嘉義分公司」之名片,對外佯稱係中央信託局所委託之「中冠服務處嘉義分公司」以混淆他人,並印製名片自任經理及副理等情,縱未說明所憑之依據或與事實不符,亦不影響彼等犯罪之成立,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