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八號
抗告人甲○○
送達代收人 簡幸玲 :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右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服法院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十日,且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號妨害風化(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郵務人員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送達判決書正本於抗告人所陳報居所即台北市○○○路○段一三一之三號一樓,未獲會晤,由抗告人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四七頁),抗告人居於台北市,自無在途期間可言,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假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上訴期間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即已屆滿,乃延至同年月三十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聲明狀一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頁),已逾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乃以抗告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不合法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卷查,本件歷審調查或審理傳票,依抗告人住所台北縣三重市○○街一六一之三號四樓為送達時,或查無此人,或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或由郵務人員寄存於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有三重郵局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據。惟依抗告人所陳報之居所台北市○○○路○段一三一之三號一樓為送達時,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抗告人均準時到庭接受訊問,有歷審送達證書在卷足憑。且抗告人所具第三審上訴聲明狀,填載之送達處所亦為台北市○○○路○段一三一之三號,抗告意旨謂原審判決書未向其住所地台北縣三重市○○街一六一之三號四樓為送達,抗告人亦無受僱人代為收受送達,原審向台北市○○○路○段一三一之三號一樓居所為送達,自非合法,無從起算上訴期間云云,砌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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