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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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0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被害人 楊犇 及證人 林富琳 於偵審中所為不利上訴人之指訴或證言,何以得採為上訴人之犯罪證據,原判決理由一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意見,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再認定犯罪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原判決依憑林富琳之證述,認定上訴人所偽造之「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地價稅繳款書」,及「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五會計年度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各一紙,已由上訴人收回,屬上訴人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乃併予宣告沒收,難謂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事實與理由、主文矛盾之違法。至林富琳究將上訴人所偽造之「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地價稅繳款書」,及「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五會計年度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各一紙之正本抑影印本交付楊犇,均不影響上訴人成罪。而原判決理由二後段已說明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上訴人明知其未辦理楊犇所委託之公地承領變更登記,竟謊稱需繳納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使楊犇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予上訴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起訴時,雖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然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蒞庭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以上訴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提出論告,上訴人當庭被告知變更起訴之罪名,即無礙其防禦權及辯論權,原判決亦認上訴人牽連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二罪均為連續犯),乃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適用法則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另行認定犯罪事實,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云云,尚有誤會。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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