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6號

聲請人 張知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九矢雅江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設籍地址即「日本東京都新宿區矢來町99番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以「地址不全」為由退回,致通知領取價金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授權書已記載相對人於日本國東京都千代田區之地址,惟未據聲請人提出本件意思表示之通知無法寄送該地址之證明文件,遂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定期通知聲請人補正,惟迄未見復。是本件相對人是否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尚乏依據,難謂聲請人已盡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之責,且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故本件尚難遽認相對人已行方不明,致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準此,聲請人之聲請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