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37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701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劉書瑋

被告 劉偉漢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被告雖以民事異議狀主張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且原告已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而被告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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