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明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明華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6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5時49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犯罪所造成之實害已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獲不法利益、患有精神疾病之身心狀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270號被告曾明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華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20日早上6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巷○○號前時,因懷疑有人追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 楊子鑑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小型腳踏車(廠牌:小騎士,紅色;前有菜籃、把手有鈴鐺)(已發還被害人)得手後騎乘離開現場,嗣後棄置在屏東縣○○鎮○○路○○巷○號前路旁。嗣經楊子鑑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子鑑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核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所得之腳踏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該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檢察官吳政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劉家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