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8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政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交訴字第9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政道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何政道於民國107年5月15日下午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與科大路路口,欲右轉入信義路時,不慎與同向行駛在後,由 葉嘉人 所騎乘並搭載 楊靜玟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葉嘉人、楊靜玟(起訴書誤載為 楊靜玫 )因而人車倒地,致葉嘉人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足部擦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楊靜玟則受有左手肘及右手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何政道明知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已肇事,並致葉嘉人、楊靜玟受有上開傷害,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徵得葉嘉人、楊靜玟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嘉人、楊靜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107年
7月7日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畫面各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7張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蒐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駕車肇事同時致被害人葉嘉人、楊靜玟受傷而逃逸,然因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侵害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判決意旨可參),且該罪係在處罰逃逸行為,非處罰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縱被告肇事行為導致多人死傷而逃逸,因其所侵害者僅單一社會法益,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者,即自行離開肇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被害人2人均表示不願追究等情,業據被害人葉嘉人、楊靜玟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暨衡其本案犯罪動機、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7,000元之經濟狀況,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均已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並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具有悔意,亦如前述,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