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補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補字第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91,299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3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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