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8年度城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城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飲用高梁酒之數量
應補充為「約30毫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
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曾因同一犯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92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及刑責知之甚明,
竟仍再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越嗣後被查獲時測得每公升0.
85毫克之情況下駕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且犯
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並附繕本。
書記官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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