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沙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
字第423號),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之
間有債務糾紛,告訴人於民國97年8月15日下午2、3時許,
前往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3段390號之公司內,向被
告催討債務時,因雙方一言不合,而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肘、左前臂挫
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以
言詞撤回告訴,有本院98年1月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依照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林純如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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