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城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丙○○共同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
經許可入境,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違反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各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扣案電纜線壹條(長貳拾公尺)、變壓器
壹具、電撈網壹支、電瓶拾個、雜魚柒公斤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乙○○、丙○○均明知其係大陸地區人民,如欲進入
臺灣地區,應向中華民國之境管機關申請許可,且知在臺灣
水域內採捕水產動物,除為試驗目的經主管機關許可外,不
得以使用電氣為之,竟仍基於違法入境及非法採捕水產動物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2月2日凌晨3時許,由甲○駕駛大
陸籍「瓊頭254號」漁船(未扣案)搭載乙○○、丙○○,
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翔安區馬巷鎮瓊頭村附近岸際出海
,於同日凌晨4時許,未經許可進入屬中華民國領海之金門
縣列嶼鄉虎堡外海0.3浬之水域內,並以其船上之電氣設備
連接電纜線透過電壓表通電到拖網鐵架,併同漁網沈入海底
拖行,共同採捕水產動物。嗣於當日上午10時許為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當場查獲,並扣得甲○、
乙○○、丙○○所有供電魚使用之纜線1條(長20公尺)、
變壓器1具、電撈網1支、電瓶10個及其捕獲之雜魚7公斤。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報請金門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警製檢查紀錄表1紙、雷達
航跡圖2張、照片14張附卷,暨查扣單所載纜線1條(長20公
尺)、變壓器1具、電撈網1支、電瓶10個、雜魚7公斤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不得使用電氣採捕
水產動物罪及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未經許可入境罪。被告
3人就上開2罪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
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
人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之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爰審酌被
告越境非法採捕水產動物,損害我國海域生態及國境保安,
然其犯罪所得不多,情節輕微且均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定其執
行刑。扣案之纜線1條(長20公尺)、變壓器1具、電撈網1
支、電瓶10個,係被告所有供電魚之漁具;雜魚7公斤係其
共同採捕之漁獲,均應依法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漁業法第60條第1項、第68條,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並附繕本。
書記官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條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60條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