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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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22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2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89年至91年間,因過失傷害、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 嗣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9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與邵 明德 (另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係朋友關係, 邵明德 因缺錢花用,提議強劫財物。丙○○乃與邵明德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3月6日晚上10時許,邵明德攜帶西瓜刀一把,在基隆市○○路與孝二路口旁攔乘丁○○所駕駛之387─LE號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二人坐於後座,假稱要前往基隆市中華貨櫃場。途經基隆市○○路與尚仁街口附近,邵明德取出西瓜刀抵住丁○○之頸部,以此方式施強暴,其間丁○○以手擋刀,致其右手大姆指韌帶斷裂、左手中指撕裂傷(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致使丁○○不能抗拒,命丁○○靠邊停車,丙○○自後座下車,趨前開啟駕駛座車門,命丁○○移至右前座,丙○○則坐在左前駕駛座。丁○○依邵明德之命,交出現金約新台幣(下同)900元,邵明德並自後座將丁○○腰間之NOKIA牌3310型行動電話一具強行取走。丙○○則駕駛計程車駛至中華貨櫃場,命丁○○下車,邵明德並將車內零錢罐之銅板約600元強行取走。丙○○續駕駛該計程車至基隆市大華橋旁棄置後逃逸,所得金錢二人花用殆盡。該行動電話,則由丙○○取得,交予友人戊○○(贓物部分另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出售於優美通訊行尤乙○○。經警依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循線查獲。而丙○○逃匿,經通緝始為警緝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強盜之犯行,辯稱當天與邵明德共同搭乘丁○○之計程車,車行途中,邵明德突拿出西瓜刀強盜被害人財物,我並出言制止,事前並不知情,也未共謀,本件強盜行為,係邵明德一人所為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偵查、原審中指
訴被搶劫之經過綦祥,其於原審並以證人身分證述:當天駕駛車號000000的計程車,開到孝二路、忠三路口,有兩人向我攔車,我停車載客,二人都坐在後座,告訴我要到八德路的中華貨櫃,我走高速公路到八堵交流道下轉八德路,在過去涵洞的路口(基隆市○○路、尚仁街口),一人從右後方拿刀抵住我的脖子,我用右手去擋刀,結果右手大姆指被刀割斷手筋,脖子只有紅色的痕跡沒有破皮,刀壓住我時無法抵抗,其中一人下車,打開駕駛座,要我從車內挪位到副駕駛座,我挪位後,下車的人就坐到駕駛座上說「我是要你的錢,不是要你的車」,開車的人看到我大姆指流血,還罵後方持刀者說「幹什麼,把人弄到流血」,並要求後面的人拿車後座的衛生紙讓我包住止血,開車的人接著要我把錢拿出來,我將上衣口袋內紙鈔900元交給他們(不記得交給何人),開車的人接著問我「零錢在何處」,我表示放在排檔桿的罐子內,開車的人沒有伸手拿,持刀的人從後面伸手搜我的身體,摸到掛在腰間的手機就拿走,後來開車的人要我下車,並說要把車開到七堵的大華橋,我要求對方不要開那麼遠,至少載我一段路途,後來開車的人就將車開到中華貨櫃場後叫我下車,我下車後往七堵大華橋走,看到我的車子停在橋旁,車內的零錢約600元已經不在了,車子內部有被翻動過,副駕駛座的置物箱及扶手置物箱都被打開等語(詳見原審訴字第211號卷第74至第75頁);並明指坐到前座未持刀之人為被告丙○○無訛(詳見原審訴字第342號卷第105頁)。再被害人遭受強盜強暴行為,以手擋西瓜刀,受有右手姆指韌帶斷裂、左手中指撕裂傷,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93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一份、被害人手部受傷照片一幀(見偵字第1191號卷第19頁、第36頁)在卷 可佐
㈡共犯邵明德於⒈93年3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當天丙○
○跟我們三人說,最近沒錢花,提議要搶劫,當時他有拿一支西瓜刀,約二、三十公分長,當時我們並未回應,晚上快9點時,他就邀我出去,他騎他的機車載我到孝三路福利中心,他停車後叫我跟他一起走,走到孝二路與忠三路口,丙○○攔了一部計程車,我們就上車,丙○○說要去中華貨櫃場,丙○○交給我一把西瓜刀,他說要搶劫,我就拿西瓜刀架在司機脖子上並叫司機不要動,司機就將車子停下來,丙○○就到前座去搜刮財物,司機不知怎樣手碰到西瓜刀就受傷了,丙○○就叫司機下車,並跟司機說我們會將車子停在七堵橋那裡,接著就將計程車開到大華橋那裡,我們二人就攔一部計程車回到 鄭景文 家等語(詳見偵字第1192號卷第25頁)。⒉於93年5月25日偵查中(詳見偵緝字第141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93年5月27日偵查中(詳見偵緝字第141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均證稱其與被告丙○○確係出於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而由伊持刀,由丙○○駕駛該營業小客車等情。⒊關於被告丙○○持刀部分,邵明德已於93年5月27日偵查及於93年10月20日原審中證稱實係由伊持刀,係為減輕罪責及求獲交保而指稱係丙○○持刀等語(詳見偵緝字第141號卷第68至69頁、原審訴字第342號卷第139頁)。⒋邵明德復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93年3月6日晚間,我與丙○○搭計程車,我將刀(刀是當天早上購買)放在計程車座位上,我叫丙○○將刀拿給我,由我拿刀架住司機,錢是我叫司機拿出來,行動電話一具也是我拿的,丙○○坐到駕駛座負責開車,總共得手現金1500元左右,由我與丙○○一起購物花用殆盡等語(詳見原審訴字第342號卷第137頁至139頁)。
⒌邵明德於94年6月8日在本院證稱:是我提議(指強盜),刀子是我帶、我買的。法官問邵明德,你開始說刀子是丙○○的,後來又說是你的,究竟刀子是何人的?答:因為當時被告還沒有被抓到,所以我推給他,刀子是還沒有去找被告的時候就買的(詳見本院卷第58頁)。證人邵明德對犯案之西瓜刀係屬何人所有及何人提議強盜,前後雖供述不一,惟證人邵明德於本院審判理已供明係其所有,其係因要將責任推給被告,才說是被告所有,斟之證人邵明德於本院係當著被告面前作證,其證人應較為可信。
㈢本案係警員依據被害人被強盜之行動電話通聯情形,查至優
美電器行,優美電器行負責人尤乙○○陳述係戊○○出售,戊○○再供出來自被告等情,為證人尤乙○○於本院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卷第60頁)。再被告於本院亦供認上揭行動電話確係由戊○○帶走(詳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該行動電話之照片二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中古手機買賣契約書一紙在卷可按。該手機買賣契約書上指紋三枚,經送請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戊○○指紋卡之左姆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3月10日刑紋字第09300054339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查(見偵字第1191號卷第28頁、29頁、37至41頁)。又證人戊○○經本院傳喚未到,惟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丙○○有說手機何來?)沒有,但我跟他拿手機之前晚,他有說要跟『明德』出去拼錢,他們出去二、三小時之後回來,就有該支手機。(問:何時看到手機?)他們二人拼錢回來時看到的,他們出去之前我沒有看到手機」、「當天丙○○與明德說要去拼錢,我未與理會,就去睡覺,睡到晚上11、2點聽到機車聲,我到窗戶邊看,他們以手勢叫我下去並叫我開車載他們去大武崙」等語(詳見偵字第1192號卷第32頁、第35頁背面、第36頁)。
㈣綜上,依被害人之指述,並參酌共犯邵明德之證述及證人戊
○○、尤乙○○之證述,足徵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犯行。至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
三、按西瓜刀鋒利堅硬,且割傷被害人之手指甚深,屬兇器之一種。被告持西瓜刀強盜,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與已判決確定之邵明德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其有期徒刑於9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最低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雖有意強盜,但無意傷人,對被害人手指被割傷猶斥責共犯邵明德,並取紙供被害人包紮,並應被害人之請求將被害人搭載至距離棄車位置較近之地點,足見其良知未泯,被害人於原審亦表示被告犯罪時尚有良心,而願原諒被告,若對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且犯罪之情狀,亦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害人遭強盜強暴行為,其左手中指受有撕裂傷,原審誤為右手中指撕裂傷(見原判決第2頁第6行)。㈡原判決僅將證據名稱一一列舉,對該證據足以證明何事與案件有何關聯,未予說明記載,對案件並無審酌判斷,自有未合,而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生之損害、所得之財物、被害人表示原諒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西瓜刀一把,為共犯邵明德所有,供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邵明德供述明確,雖未扣案,惟並無任何證據足認業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蔡明宏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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