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七號
上訴人甲○○
之2號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為上訴人甲○○科刑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上開規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原判決理由之㈠、之㈡、之㈢項分別援引被害人 李照雄 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共犯 邵明德 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 尤朱美燕 、 廖敏宏 二人在偵查中之證述等,資作認定上訴人甲○○強盜罪刑之證據。然卻未說明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傳聞證據之陳述,如何符合例外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上理由,已難謂合。㈡、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仍應詳加審認並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倘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適法。卷查共犯邵明德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警訊中供稱:「因為我與我一名朋友 鄭景文 相約三月七日一同出國……而在三月六日晚上八點左右我回到他家……我一進鄭景文家發現甲○○正在把玩乙把西瓜刀,並一直說最近沒錢花用想搶劫錢財來花用……後約二十一時左右甲○○就邀我外出……併同步行至基隆市○○路與忠三路口,由甲○○隨意攔乘乙部計程車,上車後甲○○即向司機表示要去八堵中華貨櫃場,而該車行經八德路時甲○○突然西瓜刀交給我,並向司機大喊搶劫要他路邊停車,我將西瓜刀架在該司機的脖子叫他不要動,後在該車停車後甲○○就到前座搜刮司機的財物及乙具行動電話……」(見偵字第一一九三號影印卷第七頁),嗣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作同樣之供述(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五頁)。且迄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共犯邵明德猶仍答稱:「(當天與你一起行是何人?),甲○○。(刀子是何人的?),甲○○。」(見同上偵卷第四十三頁)。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偵查中始改口證稱:「(強盜當天是你或甲○○拿刀架著司機?)是我拿刀的。」,「(那你在審判中為何說是甲○○?提示筆錄)其實是我拿刀的,我在審判中是想交保,所以說是甲○○拿刀。」(見偵緝字第一四一號卷㈡第六十八頁),及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審理時亦結證陳稱:「(檢察官問:之前你在審判、偵查中曾說你在鄭景文家,刀是甲○○交給你的?)是的。」(第一審卷第一三七至一三八頁),「(審判長問:你說是你拿刀押住李照雄,刀從何處來?)買的,我記得是早上去買,本來是要在家裡用。」,「(審判長問:自己去買或是和別人去買?)自己去買的。」(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二頁)等語,先後所供顯然不一,實情若何?尚欠明瞭,仍有待再加詳究釐清。原審未在此瑕疵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且又未詳為闡述,其所以採取或捨棄憑以認定之理由,自嫌速斷,並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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