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賠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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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賠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決定書94年度賠字第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0七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無罪確定前受羈押壹佰玖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五二號判決有罪,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改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0七號判處聲請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七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並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
二、查聲請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逮捕,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二時,以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事由裁定羈押,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獲交保,共計羈押一百九十六日,有相關案卷足稽,而本案肇因呈昱實業公司(下簡稱呈昱公司)前因涉盜採砂石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經彰化縣政府撤銷土石採取許可證,呈昱公司負責人 鄧蘇 嫦娥 刑事部分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呈昱公司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陳情書請求回復在前開土地上繼續採取土石及申請核准展期,經彰化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八彰府農保字第二二二七二二號函覆稱「‧‧‧請俟本府查核作業完成後,再予函復,請查照。」,嗣呈昱公司與明吉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明吉公司)議定將土石採取權讓予明吉公司,違反土石採取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禁止採區轉讓、出租、承攬之規定,八十九年四月間實際上亦係明吉公司以呈昱公司名義申請復工,檢察署認聲請人明知上情,而將不實之「貴(呈昱)公司申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簽」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九彰府農保字第0七七一七二號函稿上,違法函覆呈昱公司准予復工,並展期十八個月,相關公文核批亦違反公文流程規定,因認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
三、經查本案不能認定聲請人簽核呈昱公司復工時,確知呈昱公司已將採石權出租或讓與予明吉公司,亦不能認相關公文處理有違法異常之處,本案准許復工亦未違反土石採取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應檢附相關文件之規定,已經無罪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又依呈昱公司與明吉公司所簽訂之承租合約書記載(他字第三五五號卷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後)及證人 陳慶隆 證述,二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簽訂承租合約書,簽約地點為砂石場,而本案呈昱公司申請復工及展期獲准之申請書亦係同日送至彰化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均有相關公文及筆錄在卷,二公司既係私下約定轉讓或出租採區,申請復工亦係以呈昱公司名義行之,聲請人應難以發現呈昱公司有違反土石採取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擅自轉讓或出租採區情事,不能謂其核准呈昱公司復工有重大過失,本案既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情形,亦未逾二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限,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應認為正當(經本院調閱該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二十八分開始審理本案聲請羈押案,於九月十五日上午二時裁定羈押,是聲請人應係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開始在押。)。爰審酌聲請人身分、地位、職業及因羈押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臺幣三千元為適當,共應准賠償新臺幣五十八萬八千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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