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西瓜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丁○○(另案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判決確定)係朋友關係,因丁○○欲出國而缺錢花用,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六日晚間八時許,丁○○與甲○○在基隆市○○街一八八之一號二樓友人 鄭景文 之租屋處飲酒聊天時,由丁○○提議出門行劫財物。丁○○與甲○○二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十時許,由丁○○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西瓜刀一把(未扣案),共乘機車外出停放於路旁,再行至基隆市○○路與孝二路口旁攔下乙○○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並告知乙○○欲前往中華貨櫃場,丁○○、甲○○坐進營業用小客車之後座內(丁○○坐在營業用小客車後座左側、甲○○則坐在右側),乙○○遂駕駛該營業用小客車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與尚仁街口, 邵明 突然取出暗藏之西瓜刀抵住乙○○之頸部(因乙○○伸出右手指擋住西瓜刀而遭割傷,致其右手大姆指韌帶斷裂、右手中指撕裂傷,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以此方式施強暴,至使乙○○不能抗拒,並命乙○○靠邊停車,甲○○則下車,開啟駕駛座車門,命乙○○在車內移位至駕駛座旁之座位,甲○○則坐在駕駛座位置上;丁○○再命乙○○交出身上錢財,乙○○不敢違抗,遂交出身上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九百元紙鈔,丁○○仍嫌不足,要求乙○○說出車內銅板放置處,乙○○表明銅板放置在車內排檔桿的罐子內,此時丁○○自後座伸手摸索乙○○身體,搜尋其身上財物,隨即將乙○○繫於腰間之NOKIA牌三三一0型行動電話一具取走。甲○○將該車駛至中華貨櫃場時,命乙○○下車後,丁○○將車內銅板約六百元搜刮一空,並由甲○○續將該車駛至基隆市大華橋旁棄置後逃逸,所得金錢則由二人一同花用殆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供述: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號卷第一四頁)、本院訊問中(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其於前述時、地與丁○○飲酒聊天後共同搭乘被害人乙○○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及丁○○持刀強盜被害人財物之事實。
㈡證人之證述:
⑴被害人即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強盜案件九十三年五月
六日審理中證述:「當天駕駛車號000000的計程車,開到孝二路、忠三路口,有兩人向我攔車,我停車載客,二人都坐在後座,告訴我要到八德路的中華貨櫃,我走高速公路到八堵交流道下轉八德路,在過去涵洞的路口(基隆市○○路、尚仁街口),一人從右後方拿刀抵住我的脖子,我用右手去擋刀,結果右手大姆指被刀割斷手筋,脖子只有紅色的痕跡沒有破皮,刀壓住我時無法抵抗,其中一人下車,打開駕駛座,要我從車內挪位到副駕駛座,我挪位後,下車的人就坐到駕駛座上說『我是要你的錢,不是要你的車』,開車的人看到我大姆指流血,還罵後方持刀者說『幹什麼,把人弄到流血』,並要求後面的人拿車後座的衛生紙讓我包住止血,開車的人接著要我把錢拿出來,我將上衣口袋內紙鈔九百元交給他們(不記得交給何人),開車的人接著問我『零錢在何處』,我表示放在排檔桿的罐子內,開車的人沒有伸手拿,持刀的人從後面伸手搜我的身體,摸到掛在腰間的手機就拿走,後來開車的人要我下車,並說要把車開到七堵的大華橋,我要求對方不要開那麼遠,至少載我一段路途,後來開車的人就將車開到中華貨櫃場後叫我下車,我下車後往七堵大華橋走,看到我的車子停在橋旁,車內的零錢約六百元已經不在了,車子內部有被翻動過,副駕駛座的置物箱及扶手置物箱都被打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一一號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又證人乙○○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前次證言所指坐到前座未持刀之人為在場被告甲○○無訛。
⑵證人 廖敏宏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甲○○有說手機何來?)沒有,但
我跟他拿手機之前晚,他有說要跟『 明德 』出去拼錢,他們出去二、三小時之後回來,就有該支手機。(問:何時看到手機?)他們二人拼錢回來時看到的,他們出去之前我沒有看到手機。當天我與『阿文』、丁○○、甲○○四人在『阿文』家聊天,聊到晚上八點多,甲○○與明德說要去拼錢,我與『阿文』未與理會,就去睡覺,睡到晚上十一、二點聽到機車聲,我到窗戶邊看,他們以手勢叫我下去並叫我開車載他們去大武崙」等語(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五頁背面、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六頁背面)。又廖敏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強盜案件訊問及審理中亦供稱:九十三年三月六日晚上七、八點時在鄭景文家中,伊聽見被告甲○○曾說要出去拼一條錢,並找丁○○一起出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卷第二七頁及第八○頁)。
⑶證人即共犯丁○○之供述及證述:
①丁○○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當天甲○○跟我們三人
說,最近沒錢花,提議要搶劫,當時他有拿一支西瓜刀,約二、三十公分長,當時我們並未回應,晚上快九點時,他就邀我出去,他騎他的機車載我到孝三路福利中心,他停車後叫我跟他一起走,走到孝二路與忠三路口,甲○○攔了一部計程車,我們就上車,甲○○說要去中華貨櫃場,甲○○交給我一把西瓜刀,他說要搶劫,我就拿西瓜刀架在司機脖子上並叫司機不要動,司機就將車子停下來,甲○○就到前座去搜刮財物,司機不知怎樣手碰到西瓜刀就受傷了,甲○○就叫司機下車,並跟司機說我們會將車子停在七堵橋那裡,接著就將計程車開到大華橋那裡,我們二人就攔一部計程車回到鄭景文家」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又丁○○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訊中(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號偵查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中(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號偵查卷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均證稱其與被告甲○○確係出於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而由伊持刀,由甲○○駕駛該營業小客車等情。
而丁○○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強盜案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訊問時亦供述:「當時我跟甲○○、廖敏宏、鄭景文四人在聊天,甲○○開玩笑說要去搶錢,我們三人都認為是隨口說說,沒當一回事,後來甲○○說要去找朋友,他騎機車載我去孝三路找人,他朋友開小吃店,吃完東西、喝完酒後,一出小吃店後,甲○○就攔計程車,上車後,甲○○就從何處拿出一把刀,以刀背架在司機脖子上」等語(其中關於甲○○持刀部分,丁○○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實係由伊持刀,伊係為減輕罪責及求獲交保而指稱係甲○○持刀;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號偵查卷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
②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三年三月六日晚間,伊與被告甲○○共同
搭計程車,伊將刀(刀是伊當天早上購買)放在計程車座位上,並叫甲○○將刀拿給伊,由伊拿刀架住司機,錢是伊叫司機拿出來,行動電話一具也是伊拿的,總共得手現金一千五百元左右,由伊與甲○○一起購物花用殆盡。
㈢書證:
⑴被害人遭搶行動電話之照片二幀(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號偵查卷第二八至二九頁)。
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號偵查卷第三七頁)
:NOKIA牌3310型行動電話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已由被害人乙○○認領無訛。
⑶被害人乙○○手部受傷照片一幀(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號偵查卷第一九頁)。
⑷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一九一號偵查卷第三六頁):被害人乙○○右手姆指韌帶斷裂、左手中指撕裂傷(一公分長)。
⑸中古手機買賣契約書一紙(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號偵查卷第四一頁
):廖敏宏出售NOKIA牌3310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一支。
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刑紋字第○九三○○五四三三九號
鑑驗書一份(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號偵查卷第三八頁至第四○頁):送鑑中古手機(二手機)買賣契約書上指紋三枚,經比對結果,與本局檔存廖敏宏指紋卡之左姆指指紋相符。
㈣被告辯解及有利被告證據不採之理由:
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伊與甲○○於上計程車前並未協商,
上車後亦未交談,伊亦未告訴甲○○要拿刀押住司機等語。惟查,證人即共犯丁○○先前所為供述,與被害人即證人乙○○之證述相符,亦與證人廖敏宏之供述及證述相符,且其既攜帶刀械於身,復於車上未發一言而由甲○○將刀交給丁○○而持之架在司機頸部,顯見證人丁○○前述已經與被告先行謀議等語符合其情而屬可信。證人丁○○嗣後所為不一致之證詞,顯係其於受確定判決後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
⑵被告甲○○辯稱:伊於案發前不曾與丁○○討論任何搶劫之事,亦不知丁○○
身上藏有刀械,事係丁○○酒後亂性臨時起意行搶,伊僅勸阻丁○○行搶等語。惟據共犯即證人丁○○、證人廖敏宏前述一致之證詞,被告確於事前在友人鄭景文住處已與丁○○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且甲○○、丁○○二人原係騎機車出門,卻反常而另攔搭營業小客車,並由甲○○傳遞行劫所用之西瓜刀,顯見二人於行劫前已有分工之計劃。被告所辯與事證不符,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列事證明確,前述犯罪事實已堪認定,應對於被告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西瓜刀客觀上對人之身體、安全具有客觀危險性,且被告犯罪所用之西瓜刀已
足割傷被害人之手指甚深,顯屬兇器無訛。被告甲○○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曾犯強盜、竊盜、業務過失致死、過失傷害、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前經本院就其所犯過失傷害、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三號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三月,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假釋出監,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最低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其強盜所得僅為
一千餘元,對被害人手指被劃傷一事猶斥責同案共犯丁○○,並應被害人之請求將被害人搭載至距離棄車位置較近之地點,足見其天良未泯,情輕法重,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犯罪時尚有良心而願原諒被告等語,本院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七年,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併俱,應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竟因缺錢花用而夥同共犯持械強
盜計程車司機,造成社會治安莫大危害,犯後猶飾詞圖免,欠缺悔過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西瓜刀一把,為共犯丁○○所有,供犯本件強盜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證人丁○○供述明確,雖未扣案,惟並無任何證據足認業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汪梅芬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并按他造當事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