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72號再抗告人乙○○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逕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抗告。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第1項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故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再抗告人亦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二、經查,再抗告人前就本院96年度票字第7225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駁回其抗告,其就該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敘明前開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依法顯有未合。又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2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律師為代理人,並敘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該裁定已於97年3月12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洪舜帆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蘇意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