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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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4號抗告人乙○○
戊○○丙○○丁○○
號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96年12月11日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原裁定以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95年12月5日95年度拍字第105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其中關於理由欄第6-7行記載「代償墊付12,288,020元額度內為保證」等語,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稱之「顯然錯誤」,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更正為「代償墊付14,288,020元額度內為保證」,惟依卷附委任保證契約書並未載明相對人代償墊付14,288,020元履約保證金,究實情為何,並未具體載明,亦非依卷附資料即可印證,且抗告人所提委任保證契約書亦未載明履約保證金14,288,020元,顯見原裁定所謂依卷附資料裁定更正,顯有法規適用之違法,且此項適用法性問題,應透過另案訴訟確認之程序,以解決爭端。爰依法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除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法院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429號裁定參照)。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依卷附委任保證契約書並未載明相對人代償墊付14,288,020元履約保證金,究實情為何,並未具體載明,亦非依卷附資料即可印證,且抗告人所提委任保證契約書亦未載明履約保證金14,288,020元,原裁定予以更正,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原裁定依形式審核抗告人提出之委任保證契約書(含高雄縣政府94年7月12日府工建字第0940145865號函、高雄縣政府94年9月13日府工建字第0940199873號函、高雄縣政府94年10月19日府工建字第0940225595號函、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㈡、合作金庫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相對人代償墊付之履約保證金為14,288,020元,認原審關於相對人代償墊付之履約保證金為12,288,020元之記載顯係誤寫,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稱之顯然錯誤,乃依相對人之聲請,就原審95年度拍字第105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其中關於理由欄第5-8行記載「詎三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施工,由聲請人於民國94年9月26日代償墊付12,288,020元履約保證金予高雄縣政府,並多次向三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追討,均未清償」裁定更正為「詎三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施工,由聲請人於民國94年9月26日代償墊付12,488,020元履約保證金予高雄縣政府,並多次向三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追討,均未清償」,於法並無違誤。又抗告人以相對人有無墊付履約保證金及其數額若干,屬於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相對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抗告法院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已於原裁定說明在案,抗告人再執同一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未涉及法律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自與提起抗告要件不符,因認其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張麗娟法官張桂美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