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緝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自緝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自緝字第6號自訴人乙○○○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自訴或上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或上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自訴人乙○○○係於民國8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有本院收狀戳蓋在自訴狀上可稽,雖其前於87年3月5日時,即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甲○○提出本件詐欺犯嫌之告訴,然其提起自訴時檢察官尚未偵查終結,且當時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係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是縱前開條項於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惟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之時,同案既尚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當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之情;另刑事訴訟法嗣復於9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規定,已對自訴之提起增設限制,即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明定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然本件自訴提起之時,既無上開應委任律師代理之規定,是自訴人縱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仍屬合法之自訴,合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84年8月25日招募之互助會(含會首共26會,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A會),於86年9月25日尾會時,被告應支付自訴人會金48萬元,但被告僅於86年8月28日支付自訴人4萬元,於86年10月18日支付自訴人5萬元,尚欠39萬元未付清,即逃逸不知去向,亦不處理會金之事;另被告於85年10月25日招募之互助會(含會首共23會,每會金額2萬元,下稱B會),自訴人至86年7月25日已繳會金10個月,然被告於86年8月起,未再管理此合會,已收取的會金亦未退還,即逃逸不知去向,亦不處理會金之事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身為合會會首,卻未給付A會到期之尾會會金,亦未就B會繼續開標或結算,後來找不到被告,去國稅局查詢發現被告都沒有財產等情為其論據,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固坦承確有招募A會、B會擔任會首,且就A會尾會會金尚欠自訴人39萬元,另B會到一半就沒有繼續開標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把會金拿去支付自己的債務,是因為A會有得標會員拿錢後就沒有再繳會金,且B會會員與未繳A會會金者有合夥關係,故伊將B會款項拿來補A會會金,搞到最後B會才沒有辦法繼續開標,後來搬家是因為伊離婚,又被合會的事情搞得很亂等語。查被告於84年8月25日招募A會後,除自訴人應標得之尾會外,其餘各期均已按時結算給付會金,另B會先前亦曾有開標結算紀錄之情,業據證人 吳月檜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且有A會、B會會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並為自訴人不爭執,堪以認定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就A會、B會之首會得款後,既均有進行後續開標結算程序,並按期支付本身應繳付之會金,顯見其於各該合會起會時,尚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被告嗣於86年8、9月間,雖有自訴人所指未按時處理交付會金等情事,然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已敘明:不知道被告原先有無財產,也沒有辦法舉證證明被告是把會金挪用在自己債務上等語在卷外,另依自訴人陳述內容可知被告當時曾先後主動至自訴人住處償還共9萬元,且於86年9月24日書寫承諾書,表明A會會金無法收齊交付與自訴人之旨,同時開立本票9張擔保此一債務,並有前開承諾書、本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若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其何須自願為償還部分金額或簽立本票之舉,是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實難證明被告係於合會進行期間另有萌生惡意詐騙自訴人會金之情,足見本件應係被告與自訴人間單純民事債務糾葛,而被告與自訴人業於97年3月28日當庭調解成立,就此自訴人已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的刑事責任等語在案。是本件依卷內資料所示,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當不能徒憑自訴人先前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綜上,本院依訊問及調查結果,認本件存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爰裁定駁回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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