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 司家 他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05號受裁定人 朱淑娟 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複代理人 蔡頤奕 律師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代理人 王興彬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前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22號),經裁定確定後,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朱淑娟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而於法院依同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朱淑娟前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因受裁定人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17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22號裁定宣告受裁定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及選定桃園市政府為其之輔助人,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而該裁定業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閱明無訛。是以,前揭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原應徵收而因訴訟救助所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受裁定人負擔。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