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1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19號原告 林倚丞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1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EZ4699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佰元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 詹政良 ,嗣於訴訟進行中
,已變更為葉梓銓,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在卷,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曾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18時3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遭當時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攔停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後,認其有觸犯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酒測值0.22MG/L」之違規行為(下稱第一次違規酒駕),經員警當場攔停掣發第AEZ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嗣原告並未向提出申訴,並逕行繳交罰鍰結案(下稱第一次原處分)。嗣原告另駕駛RAJ-538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4年8月10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施以酒測後,認原告有觸犯同條例第35條第3項「駕車經酒測,酒精濃度過量(酒測值
0.45MG/L)(5年內2次)」之違規行為(下稱第二次酒駕違規),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填製第AEZ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在案,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仍認違規事證明確,被告遂依同條例35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暨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下稱第二次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並無任何工作技術,目前打零工為生。也不是每日都有
工作可做,無法負擔生活開銷。只想提前申請駕照考領,繼續擔任司機工作,希望能獲准給予機會申請駕照;且原告本次係駕駛小客車,卻遭吊銷職業大貨車駕照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次按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再者,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
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復按道交安全規則(以下簡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末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復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卷查本件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案內復核相關調查資料顯示
,104年8月10日0時40分許,旨揭車輛行經本市○○區○○街○○○號前,遭本大隊第一中隊員警攔停,攔查過程中現場員警發現該車駕駛人林倚丞散發酒氣疑有酒後駕車之情形,於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現場員警已有先行詢問是否飲酒及飲酒結束時間並提供飲用水漱口及等待15分鐘,惟 林君 當場不願意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復經員警帶返本大隊駐地後始同意測試,於測試前員警已確認林君飲酒結束確已逾15分鐘以上,並告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相關法律效果後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測值為0.45MG/L,除以違反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舉發五年內違反酒後駕車2次以上交通違規,另以違反公共危險罪移送中山分局繼續偵辦」。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所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對於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要件,亦應依規定移送法辦」之規定,將原告移送法辦。且查酒測儀器係於有效期限內使用(有效期限至105年4月30日),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違反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㈢次查,原告前於102年10月22日18時38分駕駛6537-VX號自
用小客車於臺北市○○○路與錦州街口,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依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酒測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當場攔停製單第一次舉發違規;復於104年8月10日又因酒後駕車(酒測值
0.45mg/l)遭第二次舉發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係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者,經舉發、裁決機關依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及吊銷駕照等,並無違誤。
㈣另本案原告就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不爭執,僅稱「想提前
申請駕照考領」等語。惟依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查原告於10
2年10月、104年8月先後兩次違規酒駕行為,原領有之職業大貨車駕照因本次之酒駕行為致遭到吊銷(吊銷期間:
104年11月25日至107年11月24日),其行為可謂萬萬不該,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無從撤銷原處分。
㈤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為社會大眾耳熟能詳之認知,各
大媒體亦長期宣導,且近來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事件頻傳,原告已因前次酒後駕車遭舉發在案,然原告未記取教訓,仍再次酒後駕車,其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酒後不能開車之規定,無法諉為不知。是被告裁處原告罰鍰、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以維法紀。
㈥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萬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乃係主管機關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參酌適用。
㈡經查,原告前於102年10月22日駕車為警方攔檢,並舉發有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一次酒駕違規;嗣再於104年8月10日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經警攔查並對原告實施酒測,經測得原告呼氣酒測值超過標準值,乃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並依法裁處為第二次原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2年、104年前後兩次酒駕超過標準之舉發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駕駛人違規查詢報表等在卷可稽;且原告第二次違規酒駕行為,業經本院依職權審閱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採證錄影光碟顯示,舉發員警於影片播放時間00:17有提供礦泉水供原告漱口,另原告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勾選「確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它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已滿(含)15分鐘」,且原告當場經酒精濃度檢測其酒測值為0.45MG/L屬實,亦有確認單及測試器合格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本次係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而被舉發,被
告機關卻吊銷其大貨車駕照云云,此部分應審究者在於,是否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及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惟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諸同條例第68條之規定,乃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上開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141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就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是認本件被告以原告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依同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原告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屬適法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其本次係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而被舉發,被告卻吊銷原告大貨車駕照云云,亦難因而認原處分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可言。
㈣末以,原告主張吊銷其駕駛執照,將影響其生計乙節。經查
,被告依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所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縱對原告生計造成影響,惟依該條例第68條第1項所規定,應吊銷違規行為人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之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況本院審認該裁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且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其生計云云,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述騎乘機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其事證明確。準此,被告依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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