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95號原告 黃世明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複代理人 何婉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7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 丁玲玲 (即原告配偶)所有ABP-087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4月18日凌晨2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愛國一路口處時,因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有違犯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乃填製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在案。嗣原告依法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證明確,被告遂依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製發105年7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
7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其中闖紅燈部分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另不服稽查逃逸部分裁處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遵守法紀與交通法規之善良人民,也無任何違法前科
紀錄。違規當日如有聽到員警開蜂鳴器按喇叭示意停車受檢,原告一定遵守規定停車受檢,而在行進中從後照鏡看見警車就在原告車輛後方,誰敢在警車之前闖紅燈?且員警僅以目測就逕行認定原告闖紅燈,但又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警察巡邏都應配備配備蒐證之基本器材,更何況手機也有照相功能。而凌晨兩點多時,如警車攔查之蜂鳴器大響,原告為何未曾聽見。深夜被警方示意攔查會逃跑一定有不可告人之事,警方為何不通知警網圍捕呢?桃園市○○區○○路、大福路為重要路段之四線道路,一定設有監視器,警方未曾調閱該處路口監視器以證明違規事實,就逕行舉發,實讓原告心有不服。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60條第1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第53條……各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復按,「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按,90年1月2日新增訂之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其立法理由:「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是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可窺,舉發員警自得逕行舉發無誤。
㈢末按,「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分別為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所明定。上開第7條之2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至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由此可知,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研判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顯然非透過科學儀器取得其違規事證,而係應以警員之目視為其主要稽查依據。依此,汽車駕駛人經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目測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但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尚且容許該稽查人員逕行舉發,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稽查人員於目測汽車駕駛人違規之際,逕為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亦當為合法之處置,而不以提出攝影或錄影資料等事證為必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舉發機關105年6月21日蘆警分交字第1050012800號函文
略以:「……據舉發員警報稱:案發時擔服巡邏勤務行經本轄大竹路與愛國一路口,近距離目睹旨揭自小客車,無視路面號誌燈號為紅燈逕行闖越路直行。員警駕駛警用巡邏汽車自後尾隨,並開啟蜂鳴器及按鳴喇叭示意該車停車受檢,惟該車拒不停車受檢反加速逃逸……」等語。復查,原告主張警方應提供相關照片證明其有違規之行為云云,然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本即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且綜觀法令舉發機關舉發如本件之交通違規行為,並無將舉發交通違規行為限制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憑,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準此,無論舉發機關是否提出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皆應不影響原告是否有違規闖紅燈及拒絕稽查逃逸之事實認定,且無礙原處分實體內容之正確性與合法性。
㈤綜上,參諸上揭法條及法院見解,本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按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之規定,本不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為必要,就以員警親眼見聞違規事實即可舉發,是原告主張顯無足採,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以維法紀。
㈥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㈠關於闖紅燈部分:
⒈按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
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如下:「……。⑵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交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係主管機關本於其權責所為取締時細節、技術性之解釋,核與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援引適用。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分別為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可知闖紅燈之違規,若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情形,自得逕行舉發。
⒉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駕車涉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遭攔停舉發,業如前述;而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僅有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始有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過失推定之適用,是本件原告所涉交通違規行為,仍應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構成要件該當,始能加以處罰。又「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8號行政裁判意旨闡釋在案。審酌交通違規案件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作成職務報告,或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雖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惟法院於認定時仍不應僅以員警之證詞(或職務報告)為交通違規判決之唯一證據,亦即法院於審查此類案件時,除舉發員警提出職務報告(或傳訊員警出庭作證外或審酌舉發機關所提出之公文函),仍應督促舉發或裁決機關補強其他必要證據,或本於職權查明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若舉發或裁決機關除提出員警之職務報告(或員警出庭之證詞)外,尚有補強其他證據時,而法院就員警之證詞(或職務報告)及其補強之證據與當事人之陳述或現場之其他跡證比對審酌後,客觀上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確認行為人確有違規事實,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經查,原告闖紅燈違規之行為,業據舉發機關以105年8月
17日盧警分交字第1050017528號函文說明:「……,案發時擔服巡邏勤務行經本轄大竹路與愛國一路口,近距離目睹旨揭自小客車沿愛國一路行駛,行經大竹路口時,無視愛國一路路面號誌燈號為紅燈,逕行闖越後往大福路直行,員警駕駛警用巡邏汽車自後尾隨,並開啟峰鳴器及按鳴喇叭示意該車停車受檢,惟該車拒不停車受檢反加速逃逸,綜上旨揭小客車違規「闖紅燈」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明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復依職權勘驗舉發機關提出之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見本院卷第38頁),內容如下:系爭路口斯時為紅燈號誌,並有車輛於停止線前停車,然另有黑色自小客車率先逆向行駛他側車道並闖紅燈直行穿越路口,系爭車輛亦接連其後逆向行駛並闖紅燈穿越路口。而號誌仍為紅燈,且原本於停止線停車之其他車輛,仍靜止不動,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綜上事證交互觀之,本件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除有證人證言(即舉發員警之指證)外,舉發機關已提出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補強其證據,且經勘驗結果與舉發員警之指證互核相符。準此,系爭車輛斯時確有闖紅燈穿越路口直行之違規事實,其事證明確,,堪予採認。至原告空言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係卸責之詞,無足可採。是被告依法裁罰,自屬有據。
㈡關於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
⒈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該條文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執法人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且依其立法意旨及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若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情形,得逕行舉發。又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係指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⑴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⑵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⑶以消極行為不服稽查者;⑷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稽查取締而逃逸者,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當時並未遭員警攔檢稽查,故無拒絕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違規云云。惟查,本件舉發員警逕行舉發系爭車輛相關違規事實之經過,係斯時擔服巡邏勤務之員警,行經大竹路與愛國一路口時,目睹系爭車輛沿愛國一路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無視紅燈號誌逕行闖越後往大福路直行,員警駕駛警用巡邏汽車自後尾隨並開啟蜂鳴器與按鳴喇叭示意停車受檢,為該車拒不停車受檢反加速逃逸,嗣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舉發機關以105年6月21日蘆警分交字第1050012800號函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1頁)。衡以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於事發當時係依法執勤之員警,其親眼目睹系爭車輛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後,方趨前欲予攔停稽查舉發,苟非該車有上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則舉發員警與原告間互不相識且無仇恨怨懟,自無甘冒觸犯刑法偽造文書或偽證罪責重責及後續行政督導懲戒之風險,無端設詞誣陷原告之理。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斯時確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此益可佐證舉發員警斯時欲進行攔檢稽查係具有正當之理由,且舉發員警當時既已開啟峰鳴器與按喇叭示意示意原告停車接受攔檢,依吾人社會經驗於深夜靜寂之際,不可能未聽聞此警示聲響之理?然原告對員警之攔檢未加理睬,竟加速離去,是其確有拒絕停車接受警方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堪予採認。是被告依法裁處,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原告辯稱未聽聞警示聲響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700元(小型車駕駛遵期到案者),並記違規點數4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均非可採,其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