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建字第14號原告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智翔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廖識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預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8,039,621元,應繳裁判費1,954,908元,自應命原告補繳,本院乃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俞妙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