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4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 丁志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下同)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之財產以本院93司執全字第266號案件為假扣押執行,並將上開假扣押債權讓與第三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公司)在案;茲因瑞陞公司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已逾30日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並經本院基院98司聲字第208號函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相對人迄未就提存物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337號提存書、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04號裁定、第三人瑞陞公司民事聲請撤回狀、本院民國(下同)98年7月21日基院慧98司聲安字第208號函(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號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提存物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3月23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3019號函附卷可稽,則依首揭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