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六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二二五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三七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二二五號判決對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二二五號(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八五九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確定在案。該受刑人經數次傳拘均無著,故無法執行保護管束,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九十三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裁定撤銷緩刑等語。
二、本院經核卷附受刑人前揭本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二二五號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執保字第一三二號傳票、拘票影本暨拘提報告書(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九一東警刑字第一五一七九號函)、受刑人戶役政資料、送達證書影本四紙等件後,認與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