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簡字第377號
原 告 王麗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彭國彰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惟查本件遷讓房屋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以新北市○○區○○○路○○○號旁裕祥鋁窗工廠
後面第二間小鐵皮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提供相關資
料,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7日內查報
上揭房屋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之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
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
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具狀補正請求權基礎(請求之法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