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852號
原 告 簡于芳
被 告 葉日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4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
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撞擊同向車道旁原告所有停
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致系爭汽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肇事之過失責任,
嗣系爭汽車經拖吊送修後,計支出拖吊費新臺幣(下同)4,
900元、估修費用177,140元(其中工資67,640元、零件109,
500元)。又系爭汽車是原告代步之用,系爭汽車被撞毀後
,導致被告無交通工具,故自101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8
日止,被告自沙鹿公明國小至彰化署立醫院,須包訴外人周
以甫所駕駛計程車前往,每次來回1,840元(單趟920元),
共計來回61趟,須支出交通費用112,240元,經聲請調解,
惟被告拒絕賠償,而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損害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合計294,2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2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分析研判表、清益拖吊公司簽認單、聯通專業汽車托吊收據
、裕民汽車西屯服務廠估修單、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車禍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堪認原告之主張,信屬實在。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
經上開肇事地點時,不慎失控自後撞擊同向車道旁原告所有
停放於路邊之系爭汽車,以致肇事,造成系爭汽車之損害,
被告自有過失,上開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分
析研判表亦為相同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
故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乙節,應堪採信。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1.汽車修理費用177,140元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汽車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
系爭汽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為109,500元,有上開估修單
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係86年出廠,距車禍時間101年8月2
4日已逾5年。原告支出之修理費零件部分為109,500元,依
上開說明,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10,950元【計
算式:109500×(1-9/10)=10950,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費用67,640元,是原告得請求車輛修復費78,590元
(]計算式:10950+67640=78590)。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83,490元(即拖吊費4,900元+估修費用為
785904=83490)。
2.交通費用112,240元部分:
原告主張送修至報廢前,自101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
止,原告自沙鹿公明國小至彰化署立醫院,須包訴外人周以
甫所駕駛計程車前往,每次來回1,840元(單趟920元),共
計來回61趟,須支出交通費用112,240元,業據提出 周以甫
自營計程車收據共10紙為證,應予准許。
3.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5,730元(000000+
83490=19573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5
,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4月14日(按
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4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發生送
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