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49
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蘇永順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永順與 鄭友富 為舊識,蘇永順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3日)凌晨1時許,與員工及客戶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某燒烤店聚餐時,鄭友富獲邀至現場一同飲酒,席間雙方因聊及先前往事遂生口角糾紛,鄭友富並將餐桌弄翻,詎蘇永順見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鄭友富左側臉部毆打3下,致鄭友富受有左眼眼球挫傷併結膜出血及眼瞼瘀傷之傷害。嗣經鄭友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友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永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永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友富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1紙、102年3月29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資料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永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鄭友富間之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程度,暨被告於犯後雖知坦認所為,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