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8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八四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主張: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台大、師院四六事件」,於民國三十八年四月六日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逮捕,迄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始行釋放,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賠償。原決定意旨以:聲請意旨所指之情節,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供查證之具體方法以供審酌,所提證據資料均為 趙制陽 因該事件受羈押之證明,其中雖有趙制陽出具之證明書,願為聲請人證明,但不足為憑。監察院對該事件之調查報告僅列舉聲請人為該事件被校方甄審不予合格學生,不能證實聲請人確受羈押。又經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詢聲請人是否因該事件於三十八年四月六日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逮捕,經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0)志厚字第二四六二號函覆:「本部留存檔案中,查無甲○○涉案相關資料」,聲請人既無法提出可供查證證明聲請事實屬實之方法,且亦查無證據可以證明其聲請事實確為屬實,調查途徑已窮,聲請所指事實又屬不明,故縱使聲請人所言真實,仍無證據以明之,則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云云,因而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聲請。惟按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該條例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於三十八年四月六日遭非法逮捕羈押,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始被釋放,其所提出之趙制陽出具之證明書載明:「彼(聲請人)所陳被捕及羈押時間均屬實情。」(見原決定機關賠字第二○號卷九頁),原決定認該證明書不足為憑,未敍明其理由,已有未洽,復未訊問證人趙制陽以明究竟,即為不利聲請人之論斷,尤有未合。況聲請人主張「四六事件」曾由司法處理,聲請人於被逮捕羈押後,不數日即轉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看守所云云(見同案卷二頁),而聲請人所提出監察院院台教字第八七二四○○一七八號函所附調查報告載明「十一、㈢甄審不予合格之學生(計二十一人): 朱乃長 、 宋承治 、 莊輝彰 、 薛愛蘭 、甲○○(即聲請人)、 王俊廷 、 魯教興 、 郎立巍 、 樓必忠 、 方啟民 (以上十人已在法院審訊中)……」(見同案卷二一、二七頁),原決定機關未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該法院看守所函查,遽認聲請人之主張無證據可以證明,據以駁回其冤獄賠償之聲請,未免速斷。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為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自應將原決定撤銷,發回原決定機關調查後更為決定,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