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美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方秀君 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571號被告劉美龍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居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美龍及FongSiewKuen(中文姓名:方秀君,下稱方秀君)於民國104年8月13日下午2時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A8館地下二樓美食街內用餐,緣方秀君欲將其隔壁桌客人所遺留之包包送至服務處,劉美龍見方秀君拿走該包包欲離去,誤認方秀君有不法所有意圖,為現行犯,而得施用強制力將其逮捕,即以雙手緊抓方秀君之雙手,不讓其離去,致方秀君受有左、右手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方秀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美龍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有抓住告訴人手腕│││查中之供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看告訴人的手││││沒有被抓傷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方秀君於│伊要拿走包包時,被告抓住│││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伊雙手致伊受傷之事實。│├──┼──────────┼────────────┤│3│證人即被告之夫 吳世安 │被告要制止告訴人拿走皮包│││於警詢中之證述。│,拉住告訴人的手,不讓對││││方離開現場之事實。│├──┼──────────┼────────────┤│4│證人即被告之母 郭勉 於│被告為阻止告訴人拿走皮包│││警詢中之證述。│,抓住告訴人的手之事實。│├──┼──────────┼────────────┤│5│證人即樓管人員 李勳 於│伊到場時,告訴人表示手在│││偵查中之證述。│拉扯中被被告拉傷,當時伊││││看到有一些被抓傷的紅色痕││││跡之事實。│├──┼──────────┼────────────┤│6│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告訴人受有左、右手腕挫擦│││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涉有傷害罪嫌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恩怨仇隙,告訴人、證人吳世安及郭勉等人亦均證稱因告訴人要拿走鄰座客人遺留之皮包,而遭被告抓住手腕制止,告訴人及證人李勳另均證稱被告有質疑告訴人是小偷等語,顯見本件係因被告誤認告訴人對鄰座客人遺留之包包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起,被告誤認告訴人是現行犯,而施以強制力將其留在現場,乃對於阻卻違法事由所應先行存在之前提事實有所誤認,難認有犯罪故意,應論以過失犯。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為事實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千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