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禁治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訴字第18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乙○○禁治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1年度禁字第31號禁治產宣告事件於民國91年12月31日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鈞院於民國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禁字第3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現相對人經送醫診治已經完全康復,能夠自己處理事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19條規定,聲請撤銷乙○○禁治產之宣告,並據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禁字第31號民事裁定、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規定得聲請禁治產之人,於禁治產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禁治產。民事訴訟法第61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乙○○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經本院宣告相對人乙○○為禁治產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禁字第31號全卷,核閱屬實。故本件應審酌者為相對人宣告禁治產之原因是否已經消滅?爰審酌如下:(一)相對人原係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有政治及誇大妄想症外,亦已呈現自我照顧功能下降等精神分裂病慢性化徵象,經本件宣告禁治產,經住院治療呈穩定狀態,有北新醫院94年12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載「於94年8月19日起於本院住院,目前精神狀態穩定,未見明顯幻聽妄想,日常生活可以自理,繼續住院治療中。」等語,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復於95年4月19日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認為 陳女 過去雖罹患精神病,然在精神藥物治療下,精神病症已在良好控制中,鑑定時陳女之智能正常且無明顯精神症狀,並可自行處理自己事務,故陳女目前心神狀態並未達到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5年5月3日北總精字第095000835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二)證人 陳碧玉 到庭證述:「我是相對人姊姊,相對人以前抗拒吃藥,有幻聽跟幻覺當時因為我先生車禍也無法專心照顧相對人,目前相對人情形已經改善,相對人的金錢是存在我先生帳戶中,但是印章、存簿都是由相對人自己保管。」等語(見95年6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三)本院曾於95年4月19日在榮民總醫院在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談話,其並無異狀;相對人於95年3月14日及6月13日到庭陳明其家庭背景、子女情形及目前生活狀況,均能針對問題回答。綜觀上情,並審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書、證人陳碧玉之證詞及相對人乙○○到庭應對無礙陳述之能力,堪信相對人經送醫診治後,精神狀況確實已經獲得改善,已具有自己處理事務之能力,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即有理由,依首揭法條規定,爰撤銷乙○○禁治產宣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