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李怡毅 被告 李慧珍 被告 彭維莉 被告 彭維宏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9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彭維宏、彭維莉於繼承被繼承人 彭伯平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慧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壹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維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彭維宏、彭維莉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李慧珍連帶給付原告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801,714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8.3%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9年11月8日當庭將上開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減縮自92年11月14日、92年12月14日起算,此部分應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高新銀行)於94年11月26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承受高新銀行一切權利義務,合先敘明。被告李慧珍於90年10月26日,以被繼承人彭伯平為連帶保證人,向高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885,000元,借款期間自90年10月26日起至91年10月26日止,並約定按週年利率8.3%計算之利息,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李慧珍自91年3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不動產後,仍餘801,714元未獲清償。被繼承人彭伯平於92年7月18日已死亡,被告彭維宏、彭維莉為被繼承人彭伯平之法定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繼承上開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李慧珍則以:確實有積欠原告本件債務,惟希望能夠與原告協商等語置辯。
五、被告彭維莉則以:沒有繼承被繼承人彭伯平任何遺產,對本件債務存在亦不知悉,不應該由伊清償本件債務等語置辯。
六、被告彭維宏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以:沒有繼承被繼承人彭伯平任何遺產,伊自年輕時起就沒有與被繼承人彭伯平、被告李慧珍住在一起等語置辯。
七、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再按,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八、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慧珍向原告借款1,885,000元,仍積欠801,714元尚未清償,被告彭維莉、彭維宏為連帶保證人彭伯平之法定繼承人,均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本院91年度執字第44190號分配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證,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債務於91年3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連帶保證人即被繼承人彭伯平於92年7月18日死亡,繼承發生時,被告彭維莉、彭維宏均已成年,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彭維莉、彭維宏部分僅為限定繼承責任之請求,自有憑據。另原告既僅請求被告彭維莉、彭維宏就被繼承人彭伯平所留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本院即毋庸審酌被告等2人繼續履行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乙事,併此敘明。
九、被告彭維莉、彭維宏雖均辯稱,沒有繼承到彭伯平所遺留之遺產,自不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然彭伯平死亡後,渠等均未陳報拋棄繼承,於遺產所得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與是否實際受有遺產實屬二事,僅是判決確定後,如何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及分配之問題,不得因此遽認不應就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渠等所為之辯詞,尚嫌無據。
八、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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