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25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1日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31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異議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分96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7,600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係以現階段狀況再精簡支出所擬,抗告人自聲請前二年每月支出8,500元,再精簡為5,000元並非不可能之狀況,並將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縮減為4,500元,是系爭更生方案仍有履行之可能。又抗告人於民國92年8月6日與前配偶 李金木 離婚,約定3名未成年子女由李金木監護,故中低收入補助係由李金木領取,抗告人未與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不能領取補助。原裁定不察上情,遽謂系爭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已有未洽。又抗告人每月收入僅17,280元,勉力撙節支出,將必要費用精簡為9,500元後,仍有餘款7,780元可供運用,抗告人提出系爭更生方案係屬公允妥適,相對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等情。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二、抗告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4月23日98年度消債更字第
47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提出自更生方案裁定確定翌日起8年,分96期,按月分期攤還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每期清償7,600元,總清償金額為729,600元,清償成數為
20.23%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9號裁定(下稱系爭認可裁定)認系爭更生方案係屬允當可行,予以認可。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履行義務之第一順序之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夫妻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已與前配偶李金木離婚,並由李金木擔任3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人,業經抗告人陳報在卷,並提出離婚協議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頁),足認抗告人非該3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然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並不免除扶養該3名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次查,抗告人之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中、國小,屬學齡兒童,自應受扶養,揆諸上開規定,該3名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應由抗告人與李金木平均分擔。又考量該未成年子女就讀國中、小學,花用非大,且聲請人目前身陷卡債之窘境,是本院認應以申報免稅額每名子女每月6,833元(計算式:82000/12=68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扶養必要費用已足夠,又抗告人3名未成年子女係高雄縣茄萣鄉公所列冊之低收入戶補助對象,按高雄縣政府就低收入戶列冊之15歲以下兒童每人每月補助2,200元就學生活費用,是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需由抗告人及李金木負擔之扶養費應為4,633元(000000000=4633),則抗告人每月扶養該3名未成年子女合計6,950元(計算式:4633/2×3=694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抗告人前已自承每月僅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各2,000元,合計6,000元之扶養費,現因負債累累,為履行更生方案償還債務,扶養費之支出願每月縮減為4,50
0元,本院審酌平均每名子女縮減數額僅500元,並非甚鉅,尚屬合理範圍,應認可採。此外,若以臺灣省99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9,829元為基準,惟此金額係指相對人於背負大筆債務時所得申報的最大範圍,並非所有債務人皆係以此金額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是抗告人每月收入雖僅17,280元,其願以7,600元列入更生方案還款,餘供其與3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用,即表示其願以較拮据之方式維持生活,堪稱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又所謂公允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還款期間、還款成數及數額並非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故本件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盡其最大清償能力,亦不能僅憑其還款成數為20.23%,即認系爭更生方案不公,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系爭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可行後而予以認可,本院審酌並無不當之情形。相對人對於上述認可裁定聲明異議,尚非有理,應予駁回。原裁定廢棄上述認可裁定,容有可議,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秦慧君法官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