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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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5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
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湖簡字第34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3年3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30日某時許,先後在高雄市○○區○○○路○號「建台85大樓」32樓18號房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7月15日13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而查獲,且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港務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
7月15日16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港務警察局刑事課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8月27日第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湖簡字第34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1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
2罪接續執行,於93年3月6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處刑,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不思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再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