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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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前科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並慮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告訴人乙○○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本件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乙節,被告固有上開聲請書所載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7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7月27日判決確定,甫於99年
1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查,被告另於97年2月4日、2月4日、2月13日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1年確定,未有執行完畢之記載,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其所犯上開詐欺等案件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併罰之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足見本件被告並非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累犯之適用,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3353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13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79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9日22時許,在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131號之滷味攤位前,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放置在攤架上零錢盒內之新臺幣(下同)30元,適為在上開攤位協助乙○○照顧生意之 黃明 經發覺而斥喝制止,甲○○始將上開竊得之財物擲回零錢盒內,倉皇逃離現場,嗣經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按址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乙○○同意即自攤位內拿取零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乙○○與 黃明經 在屋內聊天,未顧及攤位生意,我為了幫他們找錢給客人,才從盒子裏拿取零錢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互核與證人黃明經證述之情節亦相符合;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客人付了多少錢,但是應該不會超過100元,所以我才拿數枚硬幣要找給對方;因為我看大部分的客人花費都在100元以下,所以我就拿100元以下的零錢找給對方云云,準此以觀,被告既不知上開攤位所販售滷味之品項價格,亦不知顧客之實際消費金額,又無法明確指出其所拿取之零錢數目,則其如何而能為告訴人找錢予顧客?實足以令人生疑;且衡諸經驗法則,一般滷味攤販所陳列之食材,均須經由店家裁剪、烹煮、調味及裝袋後,始能販售予顧客食用,然依被告所述,其與顧客間買賣滷味之過程,除付款、找錢二者外,別無其他調製食材之程序,核與常情即有未符,誠難遽予憑信。綜上,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79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檢察官莊榮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