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1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7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兩罪嗣經臺灣基隆地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
98年1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未警惕悔改,於99年3月30日
13時30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75之1號旁空地時,因見甲○○所有之捲揚機1台置放在該空地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之剪刀及老虎鉗各1支,並以前開剪刀、老虎鉗竊取上開捲揚機1台,並搬至該空地邊馬路旁,並徒步前往乙○○住處(乙○○涉犯贓物罪部分另行審理),於同日13時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搭載丙○○前往上開空地旁,丙○○旋下車將上開已移置馬路邊之捲揚機1台置於該車腳踏墊上,得手後,要求乙○○載運該捲揚機1台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同日14時許,2人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捲揚機1台、丙○○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剪刀及老虎鉗各1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查獲照片7張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所持之剪刀、老虎鉗,均係具有相當硬度及尖銳程度之器具,客觀上顯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且攜帶兇器竊取他人物品,除破壞被害人對其財產權之支配權利,對被害人生命、身體等威脅亦大,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並表示失竊物已經找回,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並參以竊取物品價值約新台幣40,000元,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剪刀及老虎鉗各
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