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90號聲請人申宇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相對人丙○○代理人 黃郁婷 律師相對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億肆仟玖佰柒拾貳萬參仟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四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執行標的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審重訴字第三二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8司執字第123491號強制執行案件強制執行債務人瑞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惟所查封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其中之廚房、倉庫、地磅室、守衛室等建物,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動產屬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於民國99年10月1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99年度審重訴第326號民事案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349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32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閱結果,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嗣並追加執行不動產即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1731
8、17332號房屋,而聲請人請求停止全部執行程序,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乃係針對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其中之廚房、倉庫、地磅室、守衛室等建物,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動產零件,與追加執行之標的即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17318、17332號房屋並無相關,且此部分為獨立之不動產,單獨進行執行程序,應無影響第三人拍賣價額及購買意願之虞,故此部分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又聲請人雖僅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其中之廚房、倉庫、地磅室、守衛室等建物主張所有權,然該未保存登記建物分散坐落於高雄市○○區○○段1347、1348地號土地上,若與所坐落基地及基地上其他建物分別拍賣,將來恐因非由同一人拍定而無法達其經濟上之效益,勢必影響拍賣價額及購買意願,應有合併拍賣之必要。另聲請人主張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部分有所有權,而聲請人所主張之部分若自機器中拆除,機器恐有無法正常運作之問題,機器之價值亦將相當程度的減少,此有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4日(九十九)華高字第1990706號函文附於前開執行案卷可稽,故亦有合併拍賣之需。從而,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部分,因有合併拍賣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部分,則非必要,應予駁回。
㈡另按相對人丙○○、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9,968,409元、1,558,736,235元,渠等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標的物,其等之價值經鑑定後分別為655,325,000元、35,700,000元,共計691,025,000元,此有前開執行卷宗所附之鑑價報告在卷可稽,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拍賣上開動產、不動產即時取償,可能受有利息之損害,是本件聲請停止之擔保金額自應以691,025,000元為計算依據。
而參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主要爭執在於系爭動產、不動產是否為聲請人所出資購置、興建,且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所需辦案期限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計算至第三人異議之訴可能確定終結之時止,酌定擔保金應為149,723,000元【000000000×5%×52/12=149,722,083.3,取其整數】。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宜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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