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437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塗銷抵押權登記
,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6,64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30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