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62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 律師複代理人 黃喬詮 律師被告乙○○聲請人即受告知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即受告知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閱覽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2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受告知人,為瞭解案情之需,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起之分割共有物事件,該共有物係坐落於臺北市○○段○○段416之2地號之土地,聲請人為該土地上之抵押權人,抵押債務人為被告乙○○,加以,原告起訴時即聲請本院對聲請人為訴訟之告知,又上開事件卷內文書未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是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沈世儒